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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21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甘肃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荆某、康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某,康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1民初726号原告:甘肃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城北新街6号。法定代表人:王某,男,1972年9月1日,汉族,居民。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红旗街197号。身份证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荆某。住甘肃省泾川县。(缺席)被告:康某。住甘肃省泾川县。系被告荆某之母。(缺席)原告甘肃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荆某、康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荆某、康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荆某、康某偿还我公司借款本金160000.00元及利息40353.65元(利息计算截止2017年6月30日,诉讼期间另行计算,以实际产生的利息为准),共计200353.65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我公司对该笔借款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荆某、康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日,被告荆某向我公司提出申请,并与被告康某同我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我公司向被告荆某发放贷款16万元,期限为三年(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24日)并以被告康某所有的泾房他证权第00005614号抵押(他项权证号008537),借款发放后,被告荆某违反合同约定,未能及时清偿贷款本息,我公司多次向被告荆某催收,被告均未积极归还。截止2017年5月7日,被告荆某结欠贷款本金160000.00元,利息40353.65元。被告荆某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利益,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荆某、康某归还我公司贷款及利息。被告荆某、康某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甘肃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1张;2.面谈记录1张;3.被告荆某、康某身份证复印件2张;4.贷款担保承诺书1张;5.共有人同意还款承诺书;6.抵押物核保登记单1张;7.房产抵押登记申请书1张;8.房他证1张;9.借款借据1张;10.贷款发放通知单1张;11.抵押担保合同1份;12.贷款到期通知书3张;13.借款展期协议1张。被告荆某、康某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甘肃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认定:证据1、2、9证明被告荆某向甘肃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证明被告荆某、康某的身份,予以采信;证据4、5、6、7、8、11证明被告荆某、康某用楼房向甘肃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抵押进行贷款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10证明甘肃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荆某借款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12、13证明被告荆某向甘肃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并申请借款展期的事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4年5月1日被告荆某向原告甘肃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16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并与被告康某同原告甘肃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用被告康某所有的的位××县教育局住宅楼1-104户房屋对被告荆某向原告甘肃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16万元承担连带抵押担保责任,该《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荆某未及时向原告甘肃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清偿义务,其应当向原告甘肃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甘肃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被告荆某支付其借款本金16万元,利息40353.65元(该利息计算截止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康某用自己所有房屋提供连带抵押,应当对被告荆某向原告甘肃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甘肃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法院依法确认其对被告荆某该笔借款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抵押权实现内容具体有法律明确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荆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之内支付原告甘肃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000.00元,利息40353.65元(利息计算截止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自2017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9.9%计算至执行完毕),被告康某以抵押房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05.00元,由被告荆某承担。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林福审 判 员  王小明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春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