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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3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与:上海凤邦实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上海凤邦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3869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负责人:聂时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昕,上海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雪梅,上海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凤邦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和邦。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与被告上海凤邦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凤邦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租赁押金151,165.90元;被告偿付原告以151,165.90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25日起至款项实际返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房屋并支付租赁押金。合同到期交接后,被告未按约返还押金,故提起诉讼。被告上海凤邦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及案外人继续租赁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八字桥路XXX号的部分厂房,租赁期限从2015年10月6日至2016年10月5日,此前已付的租赁押金151,165.90元转为本合同的租赁押金,合同到期后如不再续租,由被告在合同到期后10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2016年9月18日,被告对租赁厂房交接现状进行了确认。嗣后,原告不再续租并要求退还租赁押金未果,以致涉讼。以上事实,由工商注册资料、房屋租赁合同、移交同意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返还原告租赁押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凤邦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租赁押金151,165.90元;二、被告上海凤邦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以151,165.90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25日起至款项实际返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煜麟审 判 员  裴孙英人民陪审员  罗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春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