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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6执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天刚与赵小宏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天刚,赵小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626执305号申请执行人:王天刚,男,汉族,1964年5月17日生,住陕西省吴起县。被执行人:赵小宏(曾用名赵小龙),男,汉族,1982年10月17日生,住陕西省吴起县。本院在执行王天刚与赵小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2017年3月14日申请执行人王天刚申请执行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6民初77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并于2017年3月14日向被执行人赵小宏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责令其立即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赵小宏支付申请执行人王天刚涂料款8000元,并交纳案件执行费5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赵小宏于2017年6月12日自愿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支付了申请执行人王天刚涂料款8000元,并交纳了案件执行费50元。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6民初77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生龙代理审判员  梁志喜执 行 员  高登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巧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