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5民初2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毛金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毛金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2191号原告: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中原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17103212XB。法定代表人:汪海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珈宜,女,1978年8月21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兰考县城关镇永乐巷103号。身份证号:410225197808210120。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毛金龙,男,1983年1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原告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毛金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换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珈宜、被告毛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毛金龙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8日到期,月利率8.85‰。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依法诉讼,请法院判决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毛金龙以买车为由向原告贷款40000元,期限为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8日,月利率为8.85‰。合同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原告按约定将借款40000元支付给被告毛金龙。贷款合同生效后,利息结至2015年11月23日后,被告毛金龙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放款条、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依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向被告毛金龙发放贷款,并约定还款期限、利息、罚息内容,但被告毛金龙偿还部分利息后,未按照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毛金龙归还借款4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月利率8.85‰,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从2015年11月23日后未偿还过本息,从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6月8日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8.85‰计算。从2016年6月9日被告逾期后的月利息加罚息按13.275‰计算。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6月8日的利息按月利率8.85‰计算,2016年6月9日后的逾期月利率按13.275‰计算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毛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21,开户银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明支行)。审判员 齐换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