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2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赵应超、遵义盛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应超,遵义盛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2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应超,男,土家族,1959年1月16日出生,贵州省道真县人,现住遵义市汇川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盛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697513032F,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公共汽车公司春天堡宿舍1-36A。法定代表人卢庆义,职务:总经理。上诉人赵应超、遵义盛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祥公司)因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3民初3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应超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3民初3062号民事判决中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项的判决,改判盛祥公司向赵应超支付职工基本医疗保险19818元,维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项的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项的事实认定不清,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累计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达到后,就可以在退休年龄后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盛祥公司未按规定为赵应超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至使赵应超到达退休年龄后,仍需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盛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3民初3062号民事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赵应超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赵应超的请求符合《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予以受理不当,盛祥公司并未对赵应超造成损失,赵应超从2004年2月1日就购买了社会养老保险,至今未中断,导致单位无法二次补缴,且赵应超上班时就与盛祥公司达成协议,每月工资已包含社会保险由个人自行缴纳;2、《贵州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第一条规定:参保职工(含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自由职业人员和灵活就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从次月起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赵应超的利益并未受到损害。原判将单位缴纳部分判给赵应超错误。赵应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盛祥公司支付赵应超2012年2月至2016年5月共52个月单位应缴纳社会保险金59384元;2、判令盛祥公司支付赵应超2012年2月至2016年5月共52个月的住房公积金11544元;3、案件诉讼费由盛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赵应超于2012年2月1日与盛祥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在盛祥公司处上班。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计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435元。赵应超多次要求盛祥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盛祥公司都以各种借口推脱,至今仍未缴纳。致使赵应超以个人名义在社保局缴纳了2015年12月以前的社会养老金,盛祥公司应当现金支付赵应超2012年2月至2016年5月共计支付59384元,并在今后的每月如期为赵应超缴纳社会保险金。盛祥公司没有为赵应超缴纳住房公积金,应当支付赵应超1154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赵应超从2012年2月1日进入盛祥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了工资报酬。赵应超在盛祥公司工作期间,盛祥公司没有为赵应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更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7月6日,盛祥公司通过公告以赵应超“工作时间脱岗、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影响”为由,解除了与赵应超的劳动关系,赵应超至今未在盛祥公司工作,也未在新的岗位就业。2016年7月8日,赵应超向遵义市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遵汇劳人不字(2016)第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裁定不予受理,赵应超不服,提起诉讼。审理中法院向遵义市汇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咨询了解,2016年汇川区失业保险金每月计算标准为1120元。补交养老保险金的标准为2012年每月561.80元,2013年每月为640元,2014年每月为729.80元,2015年每月为808.20元,2016年4月前每月为910.80元,5月起每月为865.26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障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渐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的缴纳失业保险费”之规定,赵应超在盛祥公司从事劳动期间,盛祥公司应当为赵应超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相应的费用,盛祥公司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其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庭审中盛祥公司没有为赵应超补办社会保险的意思表示,也无证据证明相关部门能够补办相应的社会保险,且赵应超已经没有在盛祥公司从事劳动,至今失业,使赵应超丧失了此间应当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给赵应超造成了损失,赵应超主张盛祥公司赔偿,符合《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法院应当受理。盛祥公司以该案不属于法院受理予以反驳,不予采信。盛祥公司的违法行为,造成赵应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包括1、失业保险金:赵应超非因其意愿被解除劳动关系,至今没有新的就业岗位,尚处于失业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享受失业保险金最长不超过12个月,酌情计算7个月,即1120元×7=7840元,该损失应当由盛祥公司赔偿。2、养老保险金:赵应超应当享受的2012年2月1日至2016年7月6日的养老保险金,由于不能确定将来的损失是多少,比照盛祥公司补办该项费用的标准对赵应超进行赔偿,即为2012年2-12月,561.8元×11月=6179.80元;2013年1-12月,640元×12月=7680元;2014年1-12月,729.80元×12月=8757.60元;2015年1-12月,808.2元×12月=9698.40元;2016年1-4月,910.80元×4月=3643.20元,2016年5-7月6日,865.26元×2月+(865.26元÷30天×6天)=1903.52元,合计37862.52元。3、医疗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医疗保险费赵应超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工伤保险费未实际发生,其主张予支持。赵应超主张盛祥公司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属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盛祥公司不履行法定义务,造成赵应超的损失为失业保险金7840元,养老保险金37862.52元,两项合计45702.52元,赵应超超出该项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遵义盛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应超社会保险损失45702.52元;二、驳回赵应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遵义盛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赵应超提交了两份证据:1、贵州省社会保险金专用收据:2015年8月19日在道真自治县社保局补缴养老保险金64374.20元的发票(复印件)二张(其中单位应缴部分为37457.50元,个人应缴部分为26916.70元);2、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信息查询表(复印件);3、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遵市人社通19号与遵义市汇川区社会保险事业局文件,汇社保通51号各一份。证明赵应超是在2015年补缴的社会保险,以及盛祥公司未给赵应超缴纳保险,造成的医疗保险的损失,并证明从2012年的2月至2016年7月,保险费每个月按汇川区2016年基本社会保险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指南第六档来计算缴纳。盛祥物业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盛祥公司对证据的证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公司已在每月的工资里发了保险费,至于赵应超是如何缴纳的,公司不清楚。盛祥物业提交了两份证据:1、2012年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盛祥物业的工资表;2、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信息查询表;以证明赵应超自行在社保局缴纳保险,导致盛祥公司不能进行缴纳,故以每月将保险费通过工资的形式发放给赵应超,作为盛祥公司对其缴纳保险的补助。以及赵应超是从2004年2月1日起开始自行缴纳保险。赵应超对证据均不认可,赵应超认为在信息查询表中,从2004年开始缴纳保险费是事实,但其是2015年在道真县补缴的保险费。该证据只能证明赵应超建立账户的日期为2004年2月1日,不能证明赵应超从2004年2月1日就开始缴纳保险费,而是2015年8月19日才补缴的,从2004年2月1日起补缴,有发票为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赵应超在道真自治县社保局补缴养老保险金64374.20元(其中单位应缴部分为37457.50元,个人应缴部分为26916.70元),盛祥公司从2012年2月至2016年6月,每月向赵应超发放社保200元。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盛祥公司是否应支付赵应超2012年2月至2016年5月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金。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养老保险,由用人单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给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对于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自行缴纳后向用人单位追偿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盛祥公司上诉认为赵应超从2004年2月1日就购买了社会养老保险,至今未中断,导致单位无法二次补缴,且赵应超上班时就与盛祥公司达成协议,每月工资已包含社会保险由个人自行缴纳,且公司在工资中列明并随工资向赵应超发放保险费,已履行了应当为赵应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不应再向赵应超支付养老保险费。经本院审查,赵应超于2015年8月19日在道真自治县社保局补缴养老保险金,故盛祥公司认为赵应超从2004年2月1日就购买了社会养老保险,至今未中断,导致单位无法二次补缴,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盛祥公司虽然已在工资表中列明并随工资向赵应超发放200元保险费,但其行为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具体规定,故赵应超要求盛祥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每月按200元的标准从2012年2月起至2016年6月共52个月向赵应超发放保险费共计10400元应从其应支付的社会保险费总额中予以扣除。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盛祥公司从2012年2月起至2016年6月应为赵应超缴纳的保险费为37862.52元,扣除已支付的10400元,还应支付27462.52元。关于失业保险金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金的问题,因赵应超在向汇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未对此提出该项请求,在一审时赵应超的诉讼请求中也没有该项内容,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一审法院支持其失业保险金不当,超过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纠正。综上,赵应超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盛祥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改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3民初3062号民事判决;二、由遵义盛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应超社会保险费27462.52元;三、驳回赵应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遵义盛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赵应超负担10元,遵义盛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易大刚审判员 周亚琼审判员 陈文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琇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