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4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廖廷波与汕头市潮南区司马浦镇司下居委司五经济联合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廷波,汕头市潮南区司马浦镇司下居委司五经济联合社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4民初324号原告:廖廷波,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杰,广东博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浩,广东博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头市潮南区司马浦镇司下居委司五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司马浦镇司下居委司五办公楼。负责人:廖镇坚,司下居委司五经济联合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丹,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廷波诉被告汕头市潮南区司马浦镇司下居委司五经济联合社(下称经联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廷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杰、张伟浩,被告经联社的负责人廖镇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经联社继续履行合同,其中包括《租田合约》59亩、人口责任田13亩,由其继续耕种;若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则需赔偿其因履行合同的损失1296000元(按剩余租期18年以一年72000元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承包期限为30年。事实和理由:他是被告经联社的一名村民。2005年1月20日,被告为了做好弃荒复耕、扩大种植面积,与他签订四份《租田合约》,约定沟尾下等地共56.99亩由他耕种,后来被告又口头告知他,将他租赁地周围的耕地、边角地一并租给他,经测量共59亩。至此他租赁被告位于沟尾下38亩、灰西片28亩、东沟外14亩(其中公路征地6亩)和部分丢荒农田,加上他与被告约定耕种的人口责任田,他共租赁被告耕地72亩。2014年5月10日,被告出具《证明》,证明他耕种被告耕地面积共计72亩。他自2005年租赁被告上述耕地至今,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和精力,勤恳劳作、平整耕地,种植水稻,使荒田变成良田,扩大了种植面积。但现在被告突然要求他停止耕种、归还耕地的行为,将造成他巨大的经济损失。他认为,双方签订的《租田合约》和其实际耕种耕地的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无故要求归还耕地,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廖廷波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组织机构代码证,据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包揽农田凭条、《租田合约》,据以证明被告为了做好弃荒复耕、扩大种植面积,与其签订《租田合约》,将部份丢荒农田租给其进行耕种;4.证明,据以证明其耕种被告耕地面积共计72亩;5.存折银行流水记录,据以证明其承包被告耕地,自2005年至2016年享受国家种田补贴,2013年之前补贴种粮每亩每年120元,2013年之后补贴种粮每亩每年160元;种子补贴根据种子的价格有时每亩每年补25元、有时每亩每年补35元;6.2004年12月14日通知,据以证明被告在发包土地时已有向全村进行通知,系经村干部会议研究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其取得承包经营权依法有据;7.2017年1月4日通知照片,据以证明被告通知程序不合法,落款处没有加盖印章,按此通知收回其土地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经联社辩称:1.原告承包期限已经到期,经联社将耕地收回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经联社于2005年1月20日与原告所签订的《租田合约》第三条的约定,承包期限从2005年1月份起,荒田和老柑园地为三年,其它为一年。因此,经联社将原告原承包期已经届满的耕地收回,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从来没有履行承包义务,没有向经联社交纳承包费用,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村民集体利益,给村集体财产造成了损失,现经联社将其耕地收回符合法律规定,保护了村民的集体财产;3.原告未经经联社同意,将耕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了非本村村民进行耕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属于无效行为,应依法将其耕地收回;4.原告取得耕地承包权程序违法,不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但2005年原告承包耕地时,该承包方案并没有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故其承包违法,不受法律保护;5.本次将村中全部农田收回归还集体并重新发包给村民,系经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程序合法,且有利于保护本村集体财产,合理分配本村土地资源,应依法予以支持及保护,对于原告此种没有交纳承包费用、私自将耕地转包给非本村村民的行为,应驳回其诉讼请求;6.原告主张赔偿其损失1296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经联社本次将村中的全部农田收回集体,是在秋收完成后,因此不会给原耕作的人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主张按剩余租期18年以每年72000元计其经济损失,显然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被告经联社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2005年1月8日会议记录,据以证明在2005年发包给原告的承包方案只是经村干部讨论通过,并没有经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故原告承包方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为无效的承包行为;2.关于精准扶贫会议的记录、党群联席会议的记录,据以证明经联社本次将本村的土地收回并重新发包给全村村民,该方案经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讨论同意,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保护;且该二份会议记录印证了双方签订的《租田合约》第五条的规定,在涉及村集体利益需重新规划时,租田户应无条件将租田归还集体,故经联社本次将租地收回是合法有据的。经开庭质证,被告经联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承包方案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通过,承包方案不合法,且《租田合约》约定的承包期限也仅为一年和三年,租赁期限现已届满。另外,原告至今未按合约约定向经联社支付承包费用,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违约在先;对证据4因原告没有提交原件,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从存折记录内容来看,没有显示汇款方的具体信息,无法证明原告所收到的相关款项是农田补贴,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对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需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才符合规定,故原告认为已经村干部讨论通过并合法有效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通知是否加盖印章并非程序合法的前提,不存在程序不合法的问题,且本次将土地重新收回是经本村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讨论同意的,经联社的程序符合规定。原告对被告经联社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会议记录是被告单方持有的书面材料,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排除是被告为达到诉讼目的单方制作的;即使是真实的,但从会议记录的内容可见原告承包耕地是经村委决定,承包行为受法律保护,并没有规定租户应无条件归还土地;另外,若被告在发包土地的程序中存在过失,也不应以自身的过失来主张承包合同无效,若被告认为承包的合同无效,也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对证据2的关联性无异议,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会议记录是被告单方制作、持有,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若会议记录是真实存在的,被告也没有证明签名的代表作为村民代表的合法性,无法证明会议记录所作出的决定程序的合法性,被告收回农田没有充分的依据,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不予认定。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够确认该项证据来源于被告经联社2005年1月8日经村干部开会决定将该村部分弃耕丢荒的农田租给农户,原、被告根据该会议决定而签订了“包揽农田凭条”和《租田合约》,双方签订的上述凭条和合约,没有经过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而签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认定双方所签订了“包揽农田凭条”和《租田合约》无效。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没有提交原件而不具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土地面积,经核算,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农田位于该村灰西三片、沟尾下共58.73亩,2008年12月13日同村另一承包户廖金彬将其承包的该村东沟外农田13.36亩转给原告一并耕种,原告实际耕种农田为72.09亩。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从证据内容可见,是原告以其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汕头市司马浦支行开设的活期储蓄账户从2013年1月至2016年3月的交易明细,虽然里面有数次体现为“种粮”、“良种”字样,但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其主张的从2005年至2016年享受国家种田补贴及具体数额,该项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故该通知系被告发出的事实可予确定,但原告据此证明其取得承包经营权符合法律规定显然依据不足,本院对其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可予认定,原告以该通知没有加盖印章而主张原告收回土地违反法律规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此,本院认为,该会议记录处于整本记录簿中间,记录簿保存完整,能排除事后添加的可能,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被告将土地发包给原告和其他承包者时只经村干部会议决定,没有依法通过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具备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而作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程序违法。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但经审查,该会议记录同样存在于整本记录簿中间,记录簿保存完整,能排除事后添加的可能,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原告对参会人员作为村民代表的合法性提出质疑,但被告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加盖有汕头市潮南区司马浦镇司下社区第五届居民选举委员会和汕头市潮南区司马浦镇选举委员会二枚印章的司下社区第五届居民委员会居民代表花名册名单,经核对,参会人员中具备村民代表资格的有17人,该村村民代表共21人,符合法律规定,参会人员在该次会议作出的当年秋收后,所有农田全部收归集体重新分配的决定系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程序合法。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月8日,被告经联社召开干部会议,会议决定为做好弃荒复耕,扩大种植面积,将该经联社部分弃荒的农田、老柑园地、菜地出租给农户耕种。2005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包揽农田凭条”,原告根据该凭条包揽了廖廷波等24户共131人的人口田13.1亩。2005年1月20日,原、被告又签订三份《租田合约》,原告根据该三份合约承包了该村灰西三片、沟尾下农田43.63亩。2008年12月13日,同村村民廖金彬将其2005年1月20日向被告承包的该村东沟外农田13.36亩自行转让给原告耕种,上述原告承包及接受转让农田共72.09亩。《租田合约》约定:“为做好弃荒复耕,扩大种植面积。经村委会议决定,现将部分丢荒农田租给农户,并制订以下措施:一、荒田在二年内免费耕作,第三年起每年必须承担抽水、排灌及修沟费等,每亩田应上缴村60.00元。二、老柑园地和菜园地应承担以上费用每年每亩田80.00元(如果柑园有残缺的在原地不准再补种)。三、租田时间:从2005年1月份起荒田和老柑园地为三年,菜园地和其它地为一年,期到需要续种者另办理登记手续,但每年应在国历1月20日前到村交费,才允许耕种。四、收费方式:租荒田的应先还清第三年所承担的费用,老柑园地和菜园地要现年收费。五、在村需要规划时,租田户应无条件把农田归还集体。”原告承包后,没有向被告交纳相关费用,也没有与被告另办理登记手续。2016年11月23日,被告召开干部会议,会议决定了几项措拖,其中一项内容为:今年秋收后,所有农田全部收回归还集体,窖洋渠道西畔耕地面积共297.6亩,按户口簿人口分配人口田,共4563人,每人分得0.6分田,窖洋渠道西畔耕地由公家出租给农户,所得租金作为灌田等费用。2016年12月14日,该村又召开党群联席会议,对2016年11月23日干部会议作出决定的内容进行研究决定,该村2014年2月22日当选的村民代表21人中17人参会并签名。被告根据该会议决定内容,于2017年1月23日将原告及该村其他承包人承包的所有农田收回集体并已重新按人口进行分配,原告一家也分得相应人口田。被告收回农田时,原告所承包的农田上没有种植农作物。2017年3月20日,原告以被告收回农田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规定,农村土地经营只能采取承包经营制,而不能采取租赁经营制。被告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原告系被告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签订的《租田合约》、“包揽农田凭条”应属于名为土地租赁协议实为土地承包合同,故本案应定性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调整范围。依照该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集体组织土地需经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因承包时只是经该经济组织干部开会决定,并没有依法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表决,该承包程序违法,故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包揽农田凭条”和《租田合约》因违反了“民主议定程序”这一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现被告通过召开有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参加的党群联席会议,会议决定收回全村被承包的农田,并已收回完毕且按在册人口重新作出分配,程序合法,受法律保护。由于造成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在于被告方,作为存在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相对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但因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后没有向被告缴纳任何费用,土地被收回时地上也没有任何农作物存在,且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因承包土地被收回存在损失,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有效并补足30年的承包期限,继续履行合同或赔偿损失1296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廷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64元,减半收取计8232元,由原告廖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建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 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