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01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与万先平、汤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万先平,汤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01民初88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住所地景洪市。主要负责人:方国庆,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岩说,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洪市支行客户经理。被告:万先平,男,195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景洪市。被告:汤朵,女,1965年6月5日出生,哈尼族,住景洪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以下简称版纳农行)与被告万先平、汤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版纳农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岩说、被告万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版纳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6063.23元、欠息2673.75元(从2016年8月2日计算至2017年2月5日的复利34.75元、罚息2639元),之后产生的利息自2017年2月6日起计算,按照合同约定计收逾期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2.被告连带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万先平于2015年6月24日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原告审批同意后双方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为信用担保。原告依约于2015年7月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期限1年,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年利率7.27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贷款于2016年6月30日到期,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向被告发放借款到期通知书1份,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1月7日共向被告发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5份。至今被告已逾期218天。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对逾期贷款计收逾期利息和复利。被告万先平辩称,没有意见,因家庭经济困难,暂时无法偿还原告贷款,将尽快将土地变卖后偿还拖欠的贷款本息。庭审过程中,被告万先平表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汤朵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万先平、汤朵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4日,万先平以种植业贷款用途向版纳农行申请贷款7万元,期限1年。2015年6月30日,版纳农行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万先平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万元,用于种植业;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版纳农行于合同签订次日向万先平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到期后,万先平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后,经版纳农行书面催收仍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截至2017年2月5日,万先平尚欠借款本金46063.23元及复利34.75元、罚息2639元。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应偿还贷款本息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万先平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万先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但万先平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催收仍未归还,万先平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可按照合同约定要求万先平偿还剩余贷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万先平偿还贷款46063.23元、利息2673.75元(包含复利、罚息)以及2017年2月6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包含复利、罚息)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连带责任的问题。汤朵作为万先平的配偶,虽然其没有在贷款合同上签字,但因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汤朵需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亦应按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先平、汤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偿还贷款本金46063.23元,并支付2016年8月2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的利息2673.75元以及2017年2月6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包含复利、罚息,按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息标准计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元,减半收取计509元,由被告万先平、汤朵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由被告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岩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