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3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西安某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某某集团某某有限公司、某某西安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西安某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某某集团某某有限公司,某某西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3644号原告李某某被告西安某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辛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某某集团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长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某被告某某西安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辛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西安某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某某公司)、某某集团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印务公司)、某某西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某某印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某某公司、某某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11月2日,其与被告西安某某公司签订《商品房内部预定书》,原告以总价205153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某某印务公司开发建设的“某某传媒广场”项目2号楼1单元5层10506号房。其已缴纳房款共计115153元,但被告一直未与其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涉案项目也处于停工状态,被告并未取得该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涉案项目系被告西安某某公司、某某印务公司联合建设,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系被告某某印务公司投资设立。综上,三被告应向其返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现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购房款115153元;三被告赔偿其所交购房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为标准,从2012年11月2日交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西安某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某某印务公司辩称,《商品房内部预订书》系原告与西安某某公司签订,该预订书合法有效,应由收取购房款的被告西安某某公司返还,其公司不应承担退还房款的义务。被告某某置业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西安某某公司签订《商品房内部预订书》,约定原告购买位于西安市草滩生态园草滩六路与尚稷路十字西南角“某某传媒广场”项目2号楼1单元5层10506号房屋一套,面积53.81平方米,总价款205153元;付款方式为原告于2012年11月2日付清房款115153元,剩余9万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被告西安某某公司于2012年12月底达到签约条件,原告需在被告通知的时间内,到售楼部接待中心办理签约手续;交房时间预计为2015年6月,具体交房标准及交房时间在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确定等。2012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西安某某公司支付购房款115153元。另查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某某印务公司与被告西安某某公司签订《“某某传媒广场”项目合作建设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2011年8月29日,某某印务公司和西安某某公司签订《合作建设意向协议书》。为积极稳妥的实施“某某传媒广场”项目建设,经人民日报社批准(企办字〔2011〕6号)、某某印务集团批复同意(某某综字〔2013〕11号和某某综字〔2013〕12号),甲方即某某印务公司全资设立某某置业公司为项目开发主体,将某某印务公司出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至某某置业公司名下;若本项目开发中甲方以某某置业名义签订的合同实际执行为甲方,甲方应保证按约履行,否则造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损失的,甲方承担赔偿责任。乙方即西安某某公司为该项目的投资方”等。被告西安某某公司和被告某某置业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2015年6月1日两次出具承诺书,承诺退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2015年10月13日,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执法监察队出具《通告》,载明“某某传媒广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审理中,因被告西安某某公司、某某置业公司未到庭,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商品房内部预定书》、收据、《“某某传媒广场”项目合作建设协议书》、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执法监察队出具的通告、承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商品房内部预定书》系原告与被告西安某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西安某某公司及某某置业公司曾向“某某传媒广场”的客户出具过《承诺书》,同意退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应视为被告西安某某公司、某某置业公司均同意解除该预定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西安某某公司、某某置业公司退还房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商品房内部预定书》形式上虽系原告与被告西安某某公司订立,但根据被告某某印务公司与被告西安某某公司签订的《“某某传媒广场”项目合作建设协议书》、项目对外宣传销售广告及承诺书等证据能够证明某某传媒广场项目实际由被告西安某某公司及某某印务公司联合建设,故被告某某印务公司亦应承担退还房款、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西安某某公司、某某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某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某某集团某某有限公司、某某西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某某购房款11515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西安某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某某集团某某有限公司、某某西安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某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某某集团某某有限公司、某某西安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款项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剑代理审判员 李 想代理审判员 杨金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肖 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