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3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丁凯与被告柴卫庆、柴俊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凯,柴卫庆,柴俊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3民初814号原告:丁凯,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闻喜县人。被告:柴卫庆,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闻喜县人。被告:柴俊霞,女,1967年6月10日生,汉族,闻喜县人。原告丁凯与被告柴卫庆、柴俊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凯、被告柴卫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俊霞经合法传唤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丁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返还信用社贷款2.1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6月30日至款付清,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XX信用社上班期间,2006年7月12日柴卫庆以种植项目为由在该信用社贷款2万元。贷款到期后,柴卫庆无力还款付息。原告为了完成任务,垫付2.1万元返还了柴卫庆在信用社贷款2万元及所欠利息0.1万元。后原告连年找被告索要该款,柴卫庆一直拖延。2016年9月28日,柴卫庆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款条据,承诺年底归还,可是迄今被告仍未归还。原告认为自己帮助柴卫庆归还了银行贷款,柴卫庆应当依法承担给付垫款和期间占用资金利息的法律责任;被告柴俊霞作为柴卫庆的配偶,依法应承担共同给付的责任。原告特此举讼于贵院,望依法判决。柴卫庆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纠纷。我对原告垫付贷款一事毫不知情。原告提供的所谓证据,是原告策划的一个骗局。我是在他的威逼利诱的情况下出具的这个条据。原告在信用社只是一个信贷员,我只是一个普通村民,原告替我还贷是否可能?现在事过已经近十年,原告将我告到公安局提起此事,是何居心。原告称替我偿还了借款,去年9月20日左右,闻喜县经侦科的几个人去我家里坐了二十几分钟问我信用社贷款的事情,问我在信用社是否有贷款,我说有,就是没有能力。过了几天经侦大队一个人给我打电话让我去经侦科,不知道原告是否知道。如果原告替我还贷款了,经侦科为什么还找我?我没有理由偿还这个钱。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柴卫庆与柴俊霞系夫妻关系。2006年原告丁凯在XX信用社担任信贷员。2006年7月12日柴卫庆以养兔为由在该信用社贷款2万元,还款期限至2007年5月11日。被告柴卫庆付息至2006年12月31日。2007年6月14日,原告为了完成任务,垫付20977.35元偿还了柴卫庆在信用社贷款本息。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款,2016年9月28日,被告柴卫庆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丁凯贰万壹仟圆整年底归还,柴卫庆,2016年9月28日”。被告承诺年底归还,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返还信用社贷款20977.35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07年6月15日起至款付清止。本院认为,被告柴卫庆在XX信用社贷款2万元,到期未能依约归还。原告为了完成任务,代被告还本付息,偿还了债务,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主张权利,事实清楚,被告应予偿还。被告柴俊霞作为柴卫庆的妻子,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对被告柴卫庆辩称该条据系在原告威逼利诱的情况下出具的,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卫庆、柴俊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丁凯代偿款20977.35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07年6月15日起至款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计162元,由被告柴卫庆、柴俊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俊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段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