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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6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嫦娥与严嘉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嫦娥,严嘉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6447号原告:刘嫦娥,女,汉族,1991年1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委托代理人:李福权,系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嘉祺,女,汉族,1996年9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季华五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30577B。负责人:朱杰勇。委托代理人:左贤生,系广东众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璐,系广东众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169897.2元;2.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粤Y×××××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内。且我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请法院扣减。二、对原告的各赔偿项目有异议(详见附表)。三、诉讼费不应我司承担。被告严嘉祺辩称,粤Y×××××号车辆是我所有,并已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请法院审查。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16时50分,严嘉祺驾驶粤Y×××××号车辆行驶至南海区××水镇遐物流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骑行无号牌电动车的刘嫦娥发生碰撞,造成刘嫦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严嘉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嫦娥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南海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日转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6日出院,住院天数13天,出院医嘱为:出院后全休1个月等。出院后,原告遵医嘱进行了适当门诊治疗。上述治疗中原告共自行支付医疗费37907.96元、租床费120元、购买可调式肘关节矫形器2600元。2017年3月29日,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嫦娥左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0000元:主要用于内固定拆除的手术及康复治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原告刘嫦娥为农村地区居民,其提交的证据证实其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有被扶养人1人,即儿子刘敬宇(2014年7月2日出生)。被告严嘉祺驾驶的粤Y×××××号车辆的注册登记人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合共152937.16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结合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垫付予原告的事实,则对上述核定的原告损失152937.16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3429.2元予原告刘嫦娥。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49507.96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上述本院核定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粤Y×××××号车辆所投机动车辆保险足以赔偿本院于本案中确定的原告损失,故被告严嘉祺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52937.16元予原告刘嫦娥。二、驳回原告刘嫦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8.97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刘嫦娥负担168.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168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的部分,应予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可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斯筠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37908元2016年10月26日票据金额应予以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应当扣除,仅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赔偿37907.96元(依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挂号费收据原件计算。不包含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及被告严嘉祺先行垫付的医疗费)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应当按照100元/天计算13天1300元(100元/天×住院13天)三后续治疗费10000元尚未产生,应当产生后另行主张10000元(依鉴定意见确定)四营养费1000元无医嘱,不应支持300元(酌定)五护理费1520元应当按照70元/天计算13天1030元(70元/天×住院13天+120元)六交通费1000元无发票,不应支持300元(酌定)七残疾赔偿金88769.2元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88769.2元[残疾赔偿金: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673.1元/年×依原告主张的15年×10%÷2=19254.8元]八误工费13200元应当按照住院13天及医嘱休息1个月即43天计算,无证据证明原告持续误工。事故发生时原告离职已半年,应当按照佛山最低工资标准计算。4530元(原告提交的离职证明显示其2016年5月离职,但未提交2016年5月至事故发生时的工作和工资收入情况及因本起事故导致的误工损失,但考虑到原告事故发生前确实具有劳动能力,故本院参照佛山最低工资标准。误工时间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5酌定为90天:1510元/月÷30天×90天=4530元)九鉴定费2500元不属于交强险承保范围,不应支持2200元(鉴定费用为原告确定其损失而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发票确定其金额)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应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属于重复计算,不应支持4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和被告是否积极垫付费用的情况酌定)十一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元无医院佐证其必要性,不应支持2600元(依票据计算)合计152937.16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