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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21民初1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周华南与郑必龙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华南,郑必龙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21民初1464号原告:周华南,男,汉族,1969年7月24日出生,户籍住址:浙江省仙居县,委托代理人:陈富锋,男,汉族,1962年9月10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被告:郑必龙,男,汉族,1966年11月1日出生,户籍住址:浙江省缙云县,原告周华南诉被告郑必龙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华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富锋、被告郑必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华南诉称:2011年1月7日,原告周华南与被告郑必龙签订《协议》,约定郑必龙将坐落在丰头岛西部、丰头联围的虾塘,面积总共六百亩转租给原告。承租期限自2010年12月30���至2020年12月30日(农历),年租金每亩四百元,押金每亩二百元,要求2011年12月30日前塘租、押金一次性付清,以后塘租在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下年的塘租金。该协议还约定由郑必龙负责虾塘的基本建设,每亩建设费为3600元,周华南先付定金500000元,装变压器时付500000元,池塘的所有设施归周华南所有等内容。上述协议签订后,经实际测量虾塘面积只有三百六十亩,此后郑必龙与周华南签下了《关于虾塘承包合同的补偿协议》,同意将阳西县程村镇叶家寨村的虾塘一块(面积128.85亩)归周华南所有,并补偿50000给周华南,同时把变压器在内等供电手续转到周华南名下。合同签订后,周华南预支了1296000元基建费给郑必龙(360亩×3600元/亩),还支付了低压电线费50000元,增氧机带电线114400元(130台×880元/台),水泵带水管14400元(12台×1200元/台),砖房67500元(9间×7500元/间),简房2间6000元,还有其他杂费,约1600000元。另外还有押金和一年租金210000元,周华南共支出1800000元。但是,虾塘并没完成基本建设,周华南也未能取得360亩的经营权,其中村民罗荣占去了89亩,村民关计开占去了100多亩,周华南只有70多亩。而罗荣和关计开都有合同文书证明其是承包权利人,原告向郑必龙索要原始合同,郑必龙都不能出示。最令人气愤的是,郑必龙将阳西县程村镇叶家寨村的虾塘一块(面积128.85亩)归原告所有作为补偿,该虾塘竟已承包给他人,后来高铁征用,该养殖户取得了50多万的赔偿,本来该赔偿权利人应为原告。但由于被告严重违约,造成了原告巨大的损失。周华南多次与郑必龙理论,要求其返还投资款或补偿损失,郑必龙置之不理,并索要租金。由于郑必龙的诈骗,造成虾塘纠纷,罗荣霸占虾塘,恶意排掉周华南7口塘的鱼虾,造成损失约100000元。地方司法部门没有及时处理,罗荣变本加厉,第二次放塘,造成原告约70000元的损失。此外罗荣还多次组织不法分子打砸原告房子、用电设施、水管等,造成原告损失约20000元。原告多次报警,溪头派出所有相关记录。被告虚构事实,骗取原告投资,非法占有原告巨额款项,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为此,原告向阳西县公安局报案,经公安局经侦大队调查,告知本案作为刑事处理证据不充分,建议原告作合同纠纷到人民法院起诉。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遭受严重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月7日签订的《协议》和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的《关于虾塘承包合同的补偿协议》,以及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退还收取的租金、建设金和赔偿原告的损失共20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直至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周华南向本院提交证据有:《协议》、《关于虾塘承包合同的补偿协议》、《承包虾塘养殖合同》、《转让合同》、收条、银行存款凭条、收款收据、送货单、发货清单、收据、不予立案通知书、《虾塘承包合同》、销售单。被告郑必龙辩称: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从原告与我签订合同以来,原告未曾缴纳租金给我,原告经营期间一直亏本,支付不起租金。原告称虾塘被别人占用不属实。由于原告没有缴纳租金,所以我方有人留在虾塘看管变压器、增氧机等设备。租给原告的塘是我从关计开等人转租过来的,我向被告收取400元/亩的租金。第一年开始推好塘、做好路交给原告,虾塘已经完全交付原告使用,但当时其中有40亩地是由于原来的承包期只有4年,而我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时间是10年,后��该40亩地也延期了6年。被告郑必龙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原告周华南(乙方)与被告郑必龙(甲方)签订《协议》,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本着平等、自愿、有偿、诚信的基础上达成一致,甲方将位于阳西县溪头镇新丰村,座落在丰头岛西部,丰头联围内,四至界见甲方原合同。虾塘总面积大约为陆百亩(以实量面积为准)承租给乙方养殖,现将有关事宜拟定以下条款:一、现该围的用途是开发成养殖水产动物。承租期限,壹拾年自2010年12月30日至2020年12月30日(农历),到期甲方无条件续租给乙方,如各村租金上涨,上涨部分由乙方负责。三、虾塘租金及付款方式:年租金每亩肆佰元,押金每亩贰佰元;自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12月30日(农历)前,塘租、押金一次性付清;以后塘租在农历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下��年的塘租款。四、甲方要求完成如下建设:主路面宽3.5米左右,在压好路面及铺好石粉,支路面宽3米左右,要压好路面、铺好石粉,并通到每一塘口,塘底到塘面12米高,塘基面宽0.8米左右,靠大河边的塘堤高2.2米以上,塘基面宽1.5米以上,要压好塘堤及预留盖房子所需的面积。安装好向塘口的进排水管,水管直径25厘米(用好管)安装好两个变压器,共360千瓦,分别安装在该围的两边,每口塘的水面10亩左右。五、甲方负责虾塘到外面大路的畅顺和确保虾塘可自由进排水,如乙方在经营中和当地村民发生纠纷,甲方有义务解决。六、甲方在2011年2月30日(农历)前完成以上各项建设。甲方在建设中所产生的费用和纠纷与乙方无关。七、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租赁期间,乙方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政府服务性收费,由乙方负责,如遇国家对养殖业有补贴,归乙方所���。租赁期间,如国家需要征用乙方所承包土地,乙方必须服从,征用土地的池塘补偿费,池塘的生产损失补偿费等归乙方享有。八、甲方在建设中乙方先付定金伍拾万,开始安装变压器时乙方再付伍拾万,全部完工后,经双方验收合格,付清余款按每亩共叁仟陆佰元计。九、甲方完成建设后,池塘的所有设施归乙方所有。”等内容。原告周华南在该协议签订当天向被告郑必龙支付500000元,于2011年1月24日支付500000元,被告均出具收条给原告收执。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郑必龙在涉案虾塘进行基础建设。虾塘建设过程中,原告周华南也代为支付部分工程款。因被告未能如期完成涉案虾塘建设,双方(甲方:郑必龙,乙方:周华南)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关于虾塘承包合同的补偿协议》,约定:“因甲方原因造成阳西县溪头镇丰头岛丰头联围内的虾塘未按原有合同所订的条款,在原有合同不变的基础上,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特达成以下补充协议。一、乙方同意甲方延迟交塘时间为2011年5月20日止,甲方同意将阳西县程村镇叶家寨村的虾塘一块(面积128.85亩,东至上亩树田;西至八高小学;南至大河基;北至袁屋角村边)抵押给乙方。甲方如果不能在2011年5月20日前交付乙方虾塘(阳西县溪头镇丰头岛丰头联围内的虾塘),甲方要将程村镇叶家寨村的虾塘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有任何异议。二、因甲方原因造成亩数不足(原合同600亩,现不足400亩)经甲方同意补偿乙方补偿款伍万元整(¥50000元)。三、甲方开发阳西县溪头镇丰头岛丰头联围内的虾塘造成欠款与乙方无关,如因欠款造成的纠纷,甲方不能有效的解决。甲方无条件将阳西县溪头镇丰头岛丰头联围内的虾塘承包合同转让给乙方名下并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四、以上协议甲方按时执行后,乙方必须在放虾苗后1个月归还甲方程村虾塘合同。本协议第一款终止。五、乙方协助甲方交纳供电及按机等款项(指在乙方每亩预付款肆仟元内)。六、乙方开始交款后,甲方必须把变压器在内等供电手续转到乙方名下。”等内容。2016年8月31日,原告以被告未能提供完整虾塘给原告使用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诉请。另查明,被告郑必龙转包给原告周华南虾塘分别是郑必龙从案外人关计开、罗荣、林文活、林龙及溪头镇新丰管理区承包。原告除支付建设费给被告和代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外,没有向被告支付过虾塘租金。2016年3月17日,原告周华南到阳西县公安局控告郑必龙涉嫌合同诈骗。阳西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向郑必龙、周华南、关计开、罗荣等人进行调查。其中郑必龙向经侦大队反映,涉案虾塘位于阳西县溪头镇丰头岛西部及丰头��围内,面积约398亩,分别是向罗荣、关计开、林文活、林龙及溪头镇新丰管理区承包。其中承包罗荣的虾塘98亩,2010年年末,其与罗荣商议购买罗荣手上130亩虾塘,价格为255000元。但是由于罗荣的130亩虾塘有30亩属于溪头镇新丰管理区,因新丰管理区不同意发包给外地人,其委托林龙以40000元价格向新丰管理区承包该30亩虾塘,承包期从2011年至2021年,合同保存在林龙处。其已向罗荣支付140000元,罗荣因上述30亩虾塘事情补偿其30000元,合同延期其花了44500元,其相当于向罗荣支付了约210000元,尚欠40000元。承包关计开虾塘约50亩,是其在2010年承包,商定价格110000元,已支付68000元,尚欠32000元。关计开的虾塘签原承包合同均未到期,有些还有7年,有些3年、4年。当时其要求关计开虾塘租期是10年,而关计开要求付清全部款项后再去续期,但由于周华南一直未支付租金,其也没钱支付给关计开。承包林龙虾塘40亩,价格是198000元,其与林龙签订了合同,但原合同2015年到期,本来还要去续签,由于许多村民当时不在村里,也因其和林龙间购买虾塘一事一直由一名叫林喜的人操作,此人在2013年去世,续期一事一直搁置。承包林文活的虾塘130亩,其于2010年以350000元向林文活承包,经营期限至2026年。最初其与周华南去看虾塘,估计面积约600亩,所以在双方在协议约定600亩,但后来丈量实际面积为360亩,此后计算虾塘基础建设费用以360亩计算。双方协议其应在2011年2月30日前做好基础建设,但当时雨季,虾塘无法正常建设,此后双方协商其保证在2011年5月20日前将虾塘基建做好,并用程村镇叶家寨虾塘作抵押,否则叶家寨虾塘归周华南所有。同时其还补偿50000元给周华南,该补偿金已从基建费用扣除。后来其如期完成虾塘建设。周华南从未支付过租金,只支付了约1300000元基础建设费用,现金约800000元,其余500000元由周华南代其支付基建款项。其与周华南签订协议时没有告知周华南欠关计开、罗荣租金的事宜,但如果周华南第一年支付租金给其,其是可以付清租金给关计开和罗荣的。周华南和他老乡因为投产亏本,无法向其支付租金;周华南向经侦大队反映的情况与其在本案陈述的意见基本一致,其确认涉案虾塘面积按360亩计算;关计开向经侦大队反映,2010年12月,郑必龙向其承包50亩虾塘,又向罗荣、林文活等人承包虾塘。此后郑必龙将360亩虾塘转包给周华南,郑必龙请其代为管理虾塘。周华南将360亩虾塘分摊给12户浙江老乡经营。后来这12户浙江人经营虾塘约3年,均没有赚钱。其与罗荣一直没有收到与郑必龙事先商定的塘租,找到郑必龙协商,郑必龙称周华南等人一直没有支付租金,随后其与罗荣��到周华南及12户浙江人商讨。后来12户浙江人见3年没有赚钱,就将虾塘交还郑必龙,都离开了。其与罗荣见浙江人离开后,又因没有收到塘租,于是其和罗荣在2015年初将本属于自己的虾塘拿回来自己经营。当时其是口头承诺按原合同期限转包给郑必龙的,到期再进行续期,转包费120000元,其只收了郑必龙10000元。郑必龙也称会在虾塘建设完工后一次性支付其25000元,但也没有支付;罗荣向经侦大队反映,2009年底,经他人介绍,其将89亩虾塘以255000元的价格转包给郑必龙,期限从2009年至2016年5月,郑必龙分多次共支付了120000元。2011年,郑必龙找到其联系溪头镇新丰村委会,在现有合同的基础上与新丰村委会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从2016年5月1日起至2021年5月1日止,承包费为445000元。2010年初,郑必龙又将89亩虾塘转包给周华南经营。后来因为郑必龙未能支付所有���包费,其不准周华南经营该89亩虾塘,因此,其与周华南发生多次争执。经侦查,阳西县公安局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发生,于2016年4月16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诉讼过程中,原告周华南提供银行存款凭条、收款收据、收条、送货单、收据等多份凭据,拟证明其在涉案虾塘建设过程垫付款项和经营虾塘的损失。被告郑必龙对上述银行存款凭条予以确认,并对有“郑必龙”、“赖宗蓬”、“赖宗赏”、“梁广通”、“冯先付”、“关计开”、“黄追远”签名的凭据予以确认,其余凭据不予确认。经统计,银行存款金额为220000元,有上述7人员签名的凭据的金额共132407元,合计352407元,上述凭据支付时间均发生在2011年。庭审中,被告郑必龙称由于虾塘建设延误,其没有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押金,并称只要原告按约支付租金,关计开便可将虾塘给原告���用。另外,原告周华南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告郑必龙名下专用变压器(户号分别为:0317001700087313和0317001700087315),本院依法作出(2016)粤1721民初1464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查封。以上事实,有《协议》、《关于虾塘承包合同的补偿协议》、《承包虾塘养殖合同》、《转让合同》、收条、银行存款凭条、收款收据、送货单、发货清单、收据、不予立案通知书、《虾塘承包合同》、销售单、询问笔录、《虾塘转让合同》、《租赁合同》、《协议承包合同书》、《承包荒田发展养殖合同》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周华南与被告郑必龙自愿签订《协议》和《关于虾塘承包合同的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郑必龙在履行《协议》和《关于虾塘承包合同的补偿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原告周华南主张解除《协议》和《关于虾塘承包合同的补偿协议》,并要求被告郑必龙返还租金、建设费用及赔偿损失合计2000000元以及利息损失,应否支持。关于被告郑必龙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原、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以及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均确认涉案虾塘面积按360亩计算,故本院确认本案涉案虾塘面积按360亩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在养殖过程中,案外人关计开、罗荣占用大部分虾塘,导致其无法完整使用涉案360亩虾塘,被告郑必龙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第三条和第八条以及《关于虾塘承包合同的补偿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周华南应当在2011年按每亩3600元支付虾塘建设费和按每亩400元支付租金,合计1440000元[(3600元/亩+400元/亩)×360亩]给被告郑必龙。庭审中,被告郑必龙表示因其建设虾塘误期,在2011年没有向原告收取押金。被告郑必龙对原告提交的部分凭据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而被告对其余凭据不予确认,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这些凭据属代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凭据,本院对这些凭据不予确认。经统计,原告周华南在2011年向被告支付或代支付虾塘建设款项共1352407元,即便加上被告郑必龙在《关于虾塘承包合同的补偿协议》补偿的50000元,合计款项为1402407元。而原告周华南除支付上述款项外,未支付过租金给原告,因此,原告周华南在2011年已经拖欠被告郑必龙虾塘租金。另外,根据案外人关计开在阳西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反映的情况,周华南和12户浙江人在涉案虾塘养殖3年均亏本,12户浙江人便离开涉案虾塘,又因郑必龙拖欠关计开和罗荣的承包费,关计���和罗荣才在2015年拿回各自虾塘进行养殖。案外人罗荣反映,因郑必龙未能支付所有承包费给其,其与周华南发生多次争执,此后,其才不准周华南使用虾塘。关计开和罗荣均不是无故取回各自虾塘经营的。被告郑必龙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和公安部门侦查过程中均表示其未能支付承包费给关计开和罗荣是因为原告周华南一直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支付租金。原告周华南在2011年已拖欠涉案虾塘租金,此后也未能按约定支付144000元/年的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关于“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原告未依约支付涉案虾塘租金,被告郑必龙不能保障原告完整使用涉案虾塘,并无不妥。此外,原告周华南也没有举证证明案外人关计开、罗荣取回各自虾塘的时间。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不能提供完整涉案虾塘,存在违约行为,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还主张被告没有完成涉案虾塘基础建设,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该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周华南主张解除《协议》和《关于虾塘承包合同的补偿协议》,并要求被告郑必龙返还租金、建设费用及赔偿损失合计2000000元以及利息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如前所述,原告周华南主张被告未能提供完整涉案虾塘以及未能完成涉案虾塘基本建设,存在违约行为,理据不充分。而原告未依约支付涉案虾塘租金,存在违约行为。且被告郑必龙在庭审中承诺只要原告按约支付租金,关计开便可将虾塘给原告使用。若原告依约支付涉案虾塘租金给被告,不排除被告可支付承包费给案外人关计开、罗荣,提���完整虾塘给原告使用以及原告完善涉案虾塘租赁期限的可能。故,原告周华南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被告郑必龙返还租金、建设费用及赔偿损失合计2000000元以及利息损失,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郑必龙也不同意解除上述合同。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和《关于虾塘承包合同的补偿协议》,缺乏理据。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和《关于虾塘承包合同的补偿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三条规定的合同解除要件以及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情形,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华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周华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文华人民陪审员  陈世永人民陪审员  徐加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璐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