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6民初2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毕仕博与肖红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仕博,肖红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民初2569号原告:毕仕博,男,汉族,生于2005年2月28日,住淅川县。法定代理人:李荣珍,女,汉族,生于1970年3月6日,户籍地淅川县,住址同上,系原告毕仕博母亲、监护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铁华,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红彬,男,汉族,生于1987年12月7日,住淅川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住所地:淅川县纬五路与南阳路交叉口。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毕仕博与被告肖红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淅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仕博及其法定代理人李荣珍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铁华、被告肖红彬、人保财淅川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169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19时许,被告肖红彬驾驶豫R×××××轻型货车与武少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人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肖红彬负全部责任,原告毕仕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肖红彬垫支了15000元费用,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人保财淅川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需要核实被告肖红彬驾驶证、行驶证,确认投保属实,在投保属实、无其他免赔情况下,我公司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商业险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肖红彬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另外,我垫付了15000元,原告应该在得到赔偿后依法退还给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1月16日19时许,被告肖红彬驾驶豫R×××××轻型货车行驶至淅川县××路方圆酒店门口路段时,与武少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即原告毕仕博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1日,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132642016006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简易程序),认定肖红彬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武少峰、毕仕博无责。因该事故,原告毕仕博受伤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47天,花费医疗费共19173.59元,其中被告肖红彬垫付了部分医疗费15000元。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外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24日出具宛溯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41号司法鉴定意见:毕仕博交通事故致左手指损伤属十级伤残。另查明,毕仕博就读于淅川县实验小学,自2011年起跟随其母亲李荣珍居住在淅川县××街道西湾社区至今。再查明,肖红彬驾驶的豫R×××××轻型货车在人保财淅川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肖红彬驾驶豫R×××××轻型货车与武少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毕仕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肖红彬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毕仕博无责。本案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明确,被告肖红彬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因肖红彬驾驶的豫R×××××车辆在被告人保财淅川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淅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划分比例全部承担。经核定,原告毕仕博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9173.59元。2、护理费:根据医嘱,参照原告受伤程度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33857元/年÷365天×47天×2人=8719.33元,原告诉请871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60元/天×47天=2820元。4、伤残赔偿金:27232.92元/年×20年×10%=54465.84元。5、精神损失费:根据责任比例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500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按照1000元依法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91173.43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淅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即按照: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共计赔偿数额91173.43元。因被告肖红彬已垫付费用15000元,故原告在得到上述赔偿款后应将被告肖红彬垫付15000元费用返还给其本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毕仕博各项损失共计91173.43元,原告毕仕博在得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应返还给被告肖红彬垫付的费用15000元。驳回原告毕仕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2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792元,由被告肖红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修远审 判 员 李渊良人民陪审员 郑连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古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