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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2民初6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李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李娟,陈健,周俊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680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郑青,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张志峰,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娟,女,汉族,1983年12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聊城市冠县。被告:陈健,男,汉族,1984年11月7日出生,住山东省聊城市冠县。被告:周俊鹏,男,汉族,1973年6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聊城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延东支行)与被告李娟、陈健、周俊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延东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娟、陈健、周俊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延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娟、陈健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90342.51元;2.判令被告李娟、陈健支付利息52763.27元(截至2016年3月23日止),并支付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41277.15元,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343105.7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总计诉讼标的为384382.93元(截至2016年3月23日止);3.判令被告周俊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如被告李娟、陈健、周俊鹏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李娟所有的牌号为鲁ASL2**,发动机号为024950的奥迪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李娟、陈健、周俊鹏继续清偿;5.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由被告李娟、陈健、周俊鹏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李娟、陈健、周俊鹏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31.7万元;贷款期限为48个月,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8.55%,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奥迪牌小型轿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李娟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鲁ASL2**,发动机号为024950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另被告周俊鹏同意对被告李娟、陈健的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3年12月29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李娟、陈健、周俊鹏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平安银行延东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李娟、陈健、周俊鹏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2.《个人担保贷款合同》;3.《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内页-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4.个人借款借据;5.结婚证;6.贷款罚息表。被告李娟、陈健、周俊鹏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根据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平安银行延东支行所述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抵押车辆为车牌号为鲁ASL2**,发动机号为024950的奥迪牌小型轿车,已办理抵押登记。截止至2016年3月23日被告李娟、陈健尚欠原告本金290342.51元,利息52763.27元。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平安银行延东支行与被告李娟、陈健、周俊鹏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履行中,被告李娟、陈健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娟抵押的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平安银行延东支行对该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周俊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平安银行延东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娟、陈健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贷款本金290342.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娟、陈健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支付截止至2016年3月23日的利息52763.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李娟、陈健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贷款本金290342.51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周俊鹏对上述一、二、三项条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对被告李娟抵押的车牌号为鲁ASL2**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717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李娟、陈健、周俊鹏负担。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文静人民陪审员  丁衍琴人民陪审员  宋海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睿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