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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1民初2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高怀峰与于春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怀峰,于春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2038号原告:高怀峰,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于春光,男,199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林,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怀峰与被告于春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怀峰及被告于春光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怀峰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04660.6元(不包括被告于春光已支付的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5日8时,原告高怀峰驾驶二轮电动车沿S102线由西向东行驶到邢塘西国际汽车城门前路段时,被对向行驶的被告于春光驾驶的摩托车碰撞致高怀峰左腿受伤的交通事故。由于被告逆向行驶,因此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因伤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20858.6元。经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怀峰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5日,护理期为100日;营养期为100日,后续医疗费约为人民币75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已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000元。被告于春光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也没有与原告发生过交通事故,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请依法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5日8时,原告高怀峰驾驶二轮电动车沿S102线行驶到邢塘西国际汽车城门前路段时,与被告于春光驾驶的摩托车碰撞,致高怀峰左腿受伤。被告因伤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20858.6元。经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怀峰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5日,护理期为100日;营养期为100日,后续医疗费约为人民币75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已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000元。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04660.6元(不包括被告于春光已支付的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原告高怀峰未举证被告于春光具有过错,被告亦未举证原告具有过错。根据本案法律事实,对原告所受损失由原、被告平均分担。本案原告实际损失为:医疗费203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3天=2300元、营养费100元/天×100天=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720元/年×20年×10%=23440元、误工费93.87/天×185天=17365.95元、护理费121.52/天×100天=12152元、后续医疗费约为人民币75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合计人民币99116.55元。被告于春光应赔偿原告损失的50%,即49558.28元,扣除被告已赔偿原告损失23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26558.28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正式凭据,本院对原告关于交通费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春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高怀峰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计人民26558.28元;二、驳回原告高怀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1197元,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高怀峰负担1915元,被告于春光负担1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侠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