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刑更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郑维刚抢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维刚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刑更327号罪犯郑维刚,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贵州省正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八监区服刑。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湖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共同退赔人民币104241元。其刑期自2010年6月5日起至2022年12月4日止。该犯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2011)厦刑终字第27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郑维刚于2011年8月25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4)莆刑执字第237号刑事裁定,对该犯不予减刑。又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莆刑执字第940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其刑期自2010年6月5日其至2021年10月4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7年5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罪犯郑维刚财产刑数额高履行低,且本次分文未交,悔罪表现差,不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维刚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飞鹏审判员 柯萍萍审判员 王 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程 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