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2民初3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赵长青与贵州乌蒙药材种植有限公司、李作琴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长青,贵州乌蒙药材种植有限公司,李作琴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3047号原告:赵长青,男,197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盘县,被告:贵州乌蒙药材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羊场街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666950125J。法定代表人:李作琴。被告:李作琴,女,1956年9月24日出生,白族,住贵州省盘县,原告赵长青与被告贵州乌蒙药材种植有限公司、李作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乌蒙药材种植有限公司、李作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长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贵州乌蒙药材种植有限公司及李作琴共同支付原告欠款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贵州乌蒙药材种植有限公司及李作琴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作琴是被告贵州乌蒙药材种植有限公司法人,2014年6月,贵州乌蒙药材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种植公司)在贵州省××××村承包土地种植大棚蔬菜,被告李作琴叫我找一批人到种植公司做工,后来我和我找来的工人就一起帮种植公司在盘县坪地乡雨格村所承包的土地范围内务工,我的工作就是给种植公司管理工人、开车、支付我和我所找来的工人工资,当时我和李作琴协商好每月结账一次,直至2014年12月,公司及李作琴未继续开展种植,李作琴及种植公司也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及工人种植劳作的务工费150000元,后我和工人一起去找劳动局解决,经劳动局相关部门调解,李作琴答应支付我和工人的相关劳务费,并向我出具欠条一张,因李作琴不会写,仅会签自己名字,我代为书写后再给李作琴签字,欠条载明“今欠雨格村赵长青等多人务工费共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00)整”,我将欠条写好后将欠条内容读给李作琴听,李作琴同意后,我又与李作琴商量,要求将种植公司列为欠款人,李作琴考虑后将种植公司列为欠款方,后李作琴才在欠条上签名并捺印。出具欠条后,我多次催要欠款,李作琴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贵州乌蒙药材种植有限公司、李作琴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欠条复印件各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李作琴身份信息及种植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因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作琴系被告种植公司法人,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李作琴口头约定,由原告带一批工人到被告种植公司在盘县坪地乡雨格所租用的土地范围内务工,帮助种植公司种植蔬菜,直至种植公司2014年12月停止种植,后经原告与被告李作琴进行结算,被告种植公司尚欠原告及原告所找工人的务工费共计150000元,被告种植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雨格村赵长青等多人务工费共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00)整。今欠人:李作琴身份号520202195609245521.贵州乌蒙药材种植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日”,原告以被告至今年未支付欠款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李作琴作为被告种植公司法人,与原告于2014年6月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带工人给被告种植公司种植蔬菜,虽然双方达成的是口头协议,但原告已实际履行合同,原告与被告种植公司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提供劳务,被告种植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种植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劳务费,应承担给付劳动报酬的责任。被告种植公司法人李作琴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所欠劳务费为15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种植公司支付所欠劳务费15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作琴与被告种植公司共同支付劳务费的请求,原告庭审中陈述称“李作琴叫其带人给种植公司种植蔬菜,并将种植公司营业执照拿给自己看,后自己与李作琴口头约定,由自己带人给公司务工种植蔬菜,直至种植公司停止种植,后自己与李作琴就劳务费进行结算,并要求将种植公司列为欠款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欠条所载明的内容,原告所签订合同的对象系被告种植公司,被告种植公司系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应由被告种植公司承担,其主张由被告李作琴共同承担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乌蒙药材种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长青务工费人民币15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长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贵州乌蒙药材种植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义务人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叶乙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永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