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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1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书华与金湖鑫国置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书华,金湖鑫国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民初字第428号原告:李书华,男,1963年2月19日生,汉族,住金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凯平,系原告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霖,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湖鑫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建设路4号。法定代表人:罗锦应,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东仁,金湖县建设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书华诉被告金湖鑫国置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凯平、黄霖,被告委托代理人曹东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书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对债务人孙国云借款7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10日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孙国云因经营需要,自2010年开始向原告借款,2013年9月10日,经双方结算,孙国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金湖鑫国置业有限公司、金湖县淮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湖县国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鑫国精密磨具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因孙国云未按时归还借款,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金湖鑫国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金湖县人���法院审理的(2016)苏0831民初2965号民事案件中,原告起诉债务人及其他担保人,没有将被告作为诉讼主体,是对被告担保的放弃;2、原告重复起诉,违背了证据规则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3、被告公司股权进行转让时,公司原股东明确表态该公司没有担保,如果有担保,一切责任由原股权转让人承担;4、被告股权转让时,在金湖快报上进行公示,要求公司债权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司来办理登记手续,原告并未向被告进行登记或主张权利,应当视为原告对债权的放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国云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13年9月10日,双方经结算,孙国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到李书华人民币柒拾万元,按月息2.5分结算”,金湖县淮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湖县国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鑫国精密模具有限公司、金湖鑫国置业有限公司盖章担保,后孙国云陆续归还利息37.15万元。2017年1月4日,金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1民初29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国云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10日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扣除已归还的利息37.15万元)。2014年4月3日,金湖鑫国置业有限公司原股东伏海峰、孙国云、孙国宁将全部股份转让给江苏飞鸿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4月11日,被告在金湖快报刊登公告,公告中载明“金湖鑫国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日将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江苏飞鸿置业有限公司,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前的债务由原股东承担,望原公司债权人于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来公司办理登记手续,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不���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向债务人提供借款后,债务人未按时归还欠款,原告有权要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债权人分开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两次起诉虽然是基于同一事实,但是原告起诉的对象并不一致,并不属于重复起诉,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没有将其列为共同被告,是对被告担保责任放弃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权利的放弃需要权利人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没有作出放弃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告没有将被告列为共同被告,不能认定为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公司进行股权转让时,公司原股东��确表示不存在担保,如有担保,所有责任由原股东承担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公司股权发生变更,原股东和现股东之间的约定是公司股东之间内部行为,对外部第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公司仍应对外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案被告仍应就其担保行为承担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据股东之间的协议另案主张自身的权利。关于被告在金湖快报上刊登公示的行为,首先,被告在对外提供担保后,对于已经实际发生的担保债务,无权撤回担保,其次,被告公司在进行股权变更时,新的股东有义务对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充分细致的了解,最后,被告公司原股东在转让股权时,隐瞒存在担保的情形,由此产生的后果不应由不存在过错的债权人承担责任,故被告即使在报纸上进行了公示,也不能免除其对外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对孙国云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就同一事实,分两次起诉,属于不必要的行为,对于因此多产生的一次诉讼费用,属加重债务人负担,为不必要的支出,应由其个人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湖鑫国置业有限公司对金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1民初296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人孙国云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戴森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