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05民初3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河南鑫汇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曹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鑫汇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曹xx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3990号原告河南鑫汇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南、文化路东瀚海北金B座16楼16018室。法定代表人赵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峰伟、黄锋,河南大鑫(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xx,男,汉族,1985年3月10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辉县。原告河南鑫汇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曹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峰伟、黄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4日,被告曹xx与原告签订《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和服务合同》,购买起亚智跑车辆一辆,合同约定被告还完贷款机构的贷款之前,原告对该车辆保留所有权。车辆交给被告使用权后,被告贷款申请被贷款机构拒绝,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全额支付约定车辆价款并支付约定服务费。被告逾期未履行,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起诉至贵院,要求解除合同,归还车辆,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望判如所请。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和服务合同》;2、被告10日内向原告归还起亚智跑车辆(型号:YQZ6442,发动机号:FW4570xx,车架号:LJDJDJAA140F037XXXX,颜色:透明白)一辆,并支付二手车处置费32000元、车辆使用费48000元;如被告10日内不能归还车辆,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12000元;3、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其垫付的保险、车辆购置税等款项14140元。5、本案原告所付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明确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其支付车辆使用费48000元,赔偿损失112000元,支付违约金16000元,支付为被告垫付的保险、车辆购置税、GPS安装费等14140元,律师费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购车人特别声明》、《购买人车辆转卖委托授权书》、《车辆交接书》、《账户管理和服务协议》;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三、《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四、《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五、中国银行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六、首付结算单;七、其他结算单;八、支票申请单;九、委托代理协议;十、河南大鑫(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收费发票。被告曹xx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曹xx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将起亚智跑YQ26442汽车一辆(发动机号FW4570xx;车架号LJDJDJAA140F037XXXX),计人民币壹拾陆万贰仟元(160000元)销售给被告;被告购买约定车辆采用原告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在被告还完贷款机构的贷款之前,原告对约定车辆享有所有权;被告在合同签订时,应向原告支付车辆总价的30%,计人民币48000元的车辆首付款,剩余款项112000元由被告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被告同意贷款机构直接将贷款作为购车余款支付原告;在被告购买约定车辆过程中,委托原告办理相关贷款、保险、抵押、登记等事宜,同时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关购车、贷款、保险等事务的咨询服务,并收取合同约定的服务费;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滞纳金、违约金、损坏赔偿金、车辆使用收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查寻车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款项;若车辆经原告同意提前交给被告使用,被告贷款申请被贷款机构拒绝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贷款申请被拒绝后三日内全额支付约定车辆价款,被告应同时一次性支付合同约定的服务费;被告逾期支付的,应自车辆交给被告使用之日起按逾期支付的约定车辆价款总额向原告支付每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选择解除双方的车辆买卖关系并收回车辆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车辆价款20%的二手车处置损失,并从车辆交付之日起按日向原告支付车辆价款百分之一的车辆使用费,一次性支付本合同约定的服务费,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已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履行完毕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前,不得将所购车辆赠与、转让、变卖、出租、出借、抵押、质押或作出其他损害原告权益的行为,也不得对车辆进行有损原告所有权的事实上的处分;若发生上述是由,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购车借款10%的违约金等。日期显示为2015年9月29日的《河南鑫汇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首付结算单》主要载明:客户姓名为曹xx;汽车品牌起亚智跑;车价16万元,贷款额112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放贷银行中国银行;车辆首付48000元,贷后管理费1000元,上牌押金1000元,客户定金2000元,购车定金金额61140元等。日期显示为2015年9月29日的《河南鑫汇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费用计算单》主要载明:客户姓名曹xx,汽车品牌起亚智跑;车价16万元,贷款银行中国银行;保险公司中银保;业务类型分期,整车新保;保险合计6081.92元;GPS费用1000元+10140元;续保押金2000元;三年利息按照14.5%收取,最后36期月供3562元等。日期显示为2015年11月17日的《河南鑫汇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票申请单(提车)》主要载明:支票金额98860元;收款方全称河南大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收款方银行工行河南分行营业部营业中心;用途C201509010曹xx购车款160000-购车定金61140;种类转账等。2015年11月17日,原告向河南大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转账98860元,附言显示为垫付曹xx车款。原告提交的日期显示为2015年11月18日的《车辆交接书》载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汽车品牌及型号规格符合双方2015年9月23日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发动机号:FW4570xx;车架号:LJDJDJAA140F037XXXX);随车文件清单包括发票、合格证、说明书、保修卡、商检证;外观、发动机运转、其他完好无损、运转正常等。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购车款,双方遂酿成纠纷,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诉至本院,原告为本案诉讼花费律师费5000元。另查明:原、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文化支行分别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文化支行申请贷款112000元,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担保等。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文化支行未实际向被告发放贷款。再查明:审理中,原告称涉案车辆实际销售商为河南大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价款中一部分由被告向河南大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直接支付,一部分由原告替被告向河南大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付。原告提交情况说明中,称被告未给涉案车辆上牌,亦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收取的费用为贷后管理费1000元、上牌押金1000元、续保押金2000元、GPS安装费等11140元、代收保险费6081.92元,并认可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购车款为98860元,家访收定金2000元、收取保险费6081.92元,被告向河南大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交纳的首付款为6114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中载明的车价款分别为壹拾陆万贰仟元与160000元,存在矛盾,结合《河南鑫汇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首付结算单》、《河南鑫汇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费用计算单》,本院确定车价款为16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使用费48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选择解除双方的车辆买卖关系并收回车辆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车辆价款20%的二手车处置损失,并从车辆交付之日起按日向原告支付车辆价款百分之一的车辆使用费,原告并未选择解除合同而是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垫付的购车款及其他应当收取的费用,在此情况下,原告诉请主张车辆使用费48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赔偿损失112000元,原告在庭审中称该112000元系车价款16万元减去被告交纳的首付款48000元,但原告于庭后提交的情况说明中称该112000元系原告垫付的98860元加上应当收取的21221.92元减去实际收取的8081.92元。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及《河南鑫汇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首付结算单》载明,被告已向原告交纳了上牌押金1000元、贷后管理费1000元,该记载又与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相矛盾。除此之外原告还认可被告向其交纳了家访押金2000元、保险费6081.92元,向河南大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了首付款61140元。关于保险费,庭审中原告称保险费发票已交付被告故原告没有票据,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车辆交接书》载明的随车清单中并无保险费发票,而原告认可其收到了被告交纳的保险费。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112000元损失,以98860元为基数扣除被告交纳的家访押金、保险费、贷后管理费费、上牌押金,本院支持88778.0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6000元,原告称根据合同第二十八条第2款的约定而主张,《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第二十八条第2款约定,被告若发生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被告履行完毕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前,不得将所购车辆赠与、转让、变卖、出租、出借、抵押、质押或作出其他损害原告权益的行为,也不得对车辆进行有损原告所有权的事实上的处分”事由之一的,应当向原告支付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根据该项约定,被告行为并非约定事项,原告依据该约定主张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依据不足。根据《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若车辆经原告同意提前交给被告使用,被告贷款申请被贷款机构拒绝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贷款申请被拒绝后三日内全额支付约定车辆价款,被告应同时一次性支付合同约定的服务费;被告逾期支付的,应自车辆交给被告使用之日起按逾期支付的约定车辆价款总额向原告支付每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根据该条约定,违约金的计算应以逾期支付的约定车辆价款总额按照每日百分之一计算向原告支付。综上,本院酌定违约金以88778.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18日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垫付的保险费、车辆购置税、GPS安装费共计14140元,因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交纳的保险费,且车辆购置税、GPS安装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鑫汇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损失88778.08元。二、被告曹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鑫汇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88778.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18日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三、驳回原告河南鑫汇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2元,由原告负担2183元,由被告负担20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梁瑞娟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雅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