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刑更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刘丁才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丁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刑更393号罪犯刘丁才,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福建省安溪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莆田监狱医院服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4日作出(2010)泉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该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41433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8日作出(2010)闽刑终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故意伤害罪改判为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其刑期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23年8月24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刘丁才于2010年5月17日交付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莆刑执字第1298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其刑期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22年7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7年5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丁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2013年10月至2017年1月累计获计分3575分。在考核期内获得6次表扬。本次缴纳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丁才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该犯的财产刑履行情况,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丁才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其刑期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21年12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飞鹏审判员 柯萍萍审判员 王 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程 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