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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3执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金玉霞与肖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玉霞,肖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23执873号申请执行人:金玉霞,女,汉族,1963年3月2日出生,居民,住灌云县灌西盐场新河工区。被执行人:肖鹏,男,汉族,1986年8月19日出生,居民,住灌云县。申请执行人金玉霞与被执行人肖鹏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金玉霞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依据为:灌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灌杨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书:被告肖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玉霞人民币2533.02元。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执行后,依法由王树名、潘兴军、李德龙法官组成合议庭,由王树名法官负责实施,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在规定期间内向申请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并与申请人进行了谈话,了解被执行人目前执行线索和财产状况。于2017年3月16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孙汝金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7年03月29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提供可供执行财产情况。2017年06月12日本院将执行情况、四查回馈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同时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邮寄送达底稿、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影像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案虽依职权终结,但会定期对被执行人进行财产查控,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案件的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审判长  潘兴军审判员  王树名审判员  李德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不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