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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4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邵秀凤与叶贵全、席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秀凤,叶贵全,席爱英,杨淑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4民初571号原告邵秀凤,女,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家庭妇女,住址松溪县,被告叶贵全,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溪县。被告席爱英,女,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家庭妇女,住址松溪县。系叶贵全妻子。被告杨淑萍,女,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松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忠,松溪县松源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邵秀凤与被告叶贵全、席爱英、杨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秀凤,被告叶贵全、杨淑萍,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爱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秀凤诉称,三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仅支付截止2015年4月26日前11个月的利息。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叶贵全、席爱英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杨淑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叶贵全辩称,其为受害者,该借款应由杨淑萍归还。被告杨淑萍辩称,担保时效已过,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席爱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淑萍介绍被告叶贵全做天狮保健品直销。被告叶贵全因缺钱交费,并由杨淑萍出面联系原告邵秀凤谈借款的事宜。2014年4月26日,被告叶贵全、席爱英夫妻俩出具借条向原告邵秀凤借款100000元用于交纳天狮费用。该借条写明:兹向邵秀凤借款100000元,月利率2%,月息2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人叶贵全、席爱英,担保人杨淑萍。叶贵全、席爱英借得款后,支付利息11个月。临近借款期限一年届满时,因借款人无力还款,原告邵秀凤要求被告人叶贵全重写借条,叶贵全图方便,就在原借条中“借款时间一年”改为“借款时间三年”,并捺上拇指印。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叶贵全、席爱英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叶贵全、席爱英向原告邵秀凤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叶贵全、席爱英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邵秀凤与被告叶贵全变更借条中的“借款时间一年”为“借款时间三年”时,未取得保证人杨淑萍的书面同意,因此,保证人杨淑萍可以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要求,未约定保证期间的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上述规定的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邵秀凤在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一年届满后六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杨淑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保证人杨淑萍可以免除保证责任。原告邵秀凤要求被告杨淑萍对被告叶贵全、席爱英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不成立。被告席爱英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贵全、席爱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邵秀凤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5月26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邵秀凤要求被告杨淑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由被告叶贵全、席爱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方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美纯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