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4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王维与何席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何席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4民初42号原告:王维,男,198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潜山县。被告:何席强,男,199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潜山县。原告王维与被告何席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席强经法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计算期限自2016年11月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8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5%,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2日至2016年12月1日,此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被告何席强未有答辩意见。原告王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被告何席强向原告王维借款1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2日至2016年12月1日,月利率为2.5%。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王维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1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利率为每月2.5%。此款被告一直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由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内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上述规定,但利息依法应按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席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王维借款18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11月2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支付)。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何席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秀锋审 判 员 储昭著人民陪审员 林柏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