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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刑终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曹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某某,郑子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刑终233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男,1989年9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林、沈玉蒙,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子彬,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济南市,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韩丕文、高洁,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子彬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七年五月五日作出(2016)鲁0112刑初4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11月17日、18日,被告人曹某某及其亲属与张某乙一家因建房问题两次发生冲突。同年12月2日凌晨1时许,曹某某在济南市历城区董家镇曹家庄村民张某乙家门口叫骂,并与赶到现场的郑子彬发生争执,将郑子彬的牙齿打伤,致郑子彬下牙左一根折,下牙右一脱落。经法医鉴定,郑子彬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6年2月1日,公安人员将曹某某抓获到案,曹某某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子彬因被告人曹某某的伤害行为,先后在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和温家卫生室治疗,支付医疗费共计3657.21元。2016年9月30日,郑子彬在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拔除下牙右二、三牙齿。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郑子彬的陈述证明:其与张某乙系恋爱关系,曹某某与张某乙的女儿吕某丙系南北邻居。曹某某家欲在吕某丙家南边的车库上加盖二层,双方因此发生矛盾,并发生过两次冲突。2015年12月2日凌晨,曹某某与妻子吕某甲在张某乙门口叫骂,其接张某乙电话到现场,曹某某打其嘴部数拳,踹其数脚。其报警后,民警来到现场,曹某某与妻子才离开。其门牙被打掉两颗,一颗在现场就掉了,一颗是打完架十小时后掉的;还有三颗牙被打松动了。2.证人曹某甲、刘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曹某某的父母,其家与张某乙家因盖房子遮光问题发生过冲突。2015年12月2日凌晨,曹某甲听到外面有吵闹声,出门查看,见到曹某某、郑子彬等人及民警在张某乙家门口。3.证人吕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曹某某的妻子。2015年11月18日,曹某某一家与张某乙一家发生了互殴。同年12月2日凌晨,其与郑子彬发生冲突。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2日凌晨,因加盖房屋之事,曹某某等人到其家门口滋事,后郑子彬来了。其看到郑子彬满嘴是血,郑子彬称是被曹某某用拳头打的。5.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其系张某乙的女婿。2015年12月2日凌晨,曹某某等人在张某乙家门口砸门、吵骂。曹某某和吕某甲骂郑子彬,其打电话报了警。郑子彬称牙齿被曹某某打坏,掉了一颗、松动四颗。6.证人吕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系张某乙的小女儿,2015年11月18日,其参与了与曹某某一家人的打斗。7.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郑子彬的儿子。曹某某一家与张某乙一家因盖房之事,曾于2015年11月17日、18日,12月2日三次发生冲突。2015年12月2日,其赶到现场时见郑子彬嘴上有血。郑子彬在医院治疗期间牙齿掉了两颗,还有三颗牙较为松动。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郑子彬的儿媳。张某乙一家与曹某某一家因盖房子之事发生过三次冲突。9.证人吕某丙的证言证明:其系张某乙的长女。2015年12月2日凌晨,曹某某和吕某甲在其家外面叫骂。10.证人曹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系张某乙的北邻,曹某某系其侄子。2015年12月2日凌晨,曹某某和郑子彬在张某乙家门口吵骂。11.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12月2日凌晨1时许,刘某丙报案称曹某某用拳头将郑子彬打伤。公安机关于同年12月18日立案。2016年2月1日,民警将曹某某抓获归案。12.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董家镇曹家村西北角处。13.公安机关制作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调取的门诊病历证明:郑子彬下牙左一根折及下牙右一脱落可认定,评定为轻伤二级,郑子彬下牙左三、下牙右二、三松动可以认定,评定为轻微伤。郑子彬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14.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材料证明:曹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15.被告人曹某某在庭审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有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门诊病历及《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振在法庭审理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子彬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牙齿修复费,根据其伤情、住址、治疗情况等分别酌情支持4193.26元、1000元、1200元和2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部分医疗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曹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子彬医疗费3657.21元、误工费4193.2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牙齿修复费21000元,共计31050.47元。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子彬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具体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量刑过重。其辩护人以相同的理由为其辩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为由,要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对于上诉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曹某某故意伤害郑子彬的事实,不仅有郑子彬的陈述予以证实,且与证人张某乙、刘某丙、郑某甲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相互印证,曹某某在原审法院庭审时亦无异议。认定曹某某故意伤害郑子彬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此,上诉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法院鉴于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已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仍认为量刑过重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诉讼代理人要求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玉洲审判员  谢齐光审判员  瞿守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秉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