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29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正镶白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池海平、王淑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镶白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正镶白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海平,王淑丽,王改林,张贵清,郭龙飞,黄俊芳,马兴中,张大勇,王永军,祁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镶白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9民初154号原告:正镶白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明安图镇陶林街,组织机构代码:X2716XXXX。法定代表人:徐志平,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玲,系正镶白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合规部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庭亮,系正镶白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池海平,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被告:王淑丽,女,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改林,女,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教师。被告:张贵清,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郭龙飞,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干部。被告:黄俊芳,女,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教师。被告:马兴中,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大勇,男,197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干部。被告:王永军,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祁文,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满族,大学文化。原告正镶白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白旗联社)与被告池海平、王淑丽、王改林、张贵清、郭龙飞、黄俊芳、马兴中、张大勇、王永军、祁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旗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庭亮,被告池海平、王改林、郭龙飞、黄俊芳、祁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淑丽、张贵清、马兴中、张大勇、王永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旗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800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到还清贷款之日止的相应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6日,被告池海平、王淑丽作为借款人,王改林、张贵清、郭龙飞、黄俊芳、马兴中、张大勇、王永军、祁文作为担保人与白旗联社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经上述担保人担保池海平、王淑丽向白旗联社借款28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1.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人对此以本人收入和财产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偿付全部借款本息,也有权直接向担保人追偿。2014年1月16日被告池海平、王淑丽和白旗联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14日,同时白旗联社向池海平、王淑丽发放了280000.00元的贷款。但是被告池海平、王淑丽和担保人违背合同约定,未按照约定偿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予以判决。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白旗联社将诉讼请求的第二项进一步明确为:判决被告按17.25‰计算月息,承担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贷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利息。被告池海平辩称,该笔贷款是戴江用我的身份证办理的,戴江使用了该笔贷款,我没有使用。放贷款以后联社没有把钱打到我的卡上。贷款利息一直是由戴江结算的。联社也没有向我主张过该笔贷款。我也给联社出具过证明该笔贷款是戴江使用的。被告王改林辩称,我提供担保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的时候不是池海平找我的,而是戴江找我签字的。我也不清楚贷款金额。被告郭龙飞辩称,2014年1月16日被告池海平、王淑丽向原告白旗联社贷款时,我提供了担保,已在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但是该笔贷款在2015年1月16日前办理了续贷合同(展期),我当时拒绝签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所涉贷款办理展期协议时,未经保证人同意,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被告黄俊芳辩称,我没有给被告池海平签字担保,池海平也没有找我签字。我是给戴江签字提供担保的。我不清楚贷款金额。被告祁文辩称,我是给戴江签字提供担保的,当时不知道贷款户头是池海平,我也不认识池海平。被告王淑丽、张贵清、马兴中、张大勇、王永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池海平、王淑丽向原告白旗联社提交一份《申请》,拟向原告白旗联社申请贷款。同日,原告白旗联社和被告池海平、王淑丽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池海平、王淑丽向原告白旗联社借款2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购农机,借款月利率为11.50‰;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17.25‰。同年,被告王改林、张贵清、郭龙飞、黄俊芳、马兴中、张大勇、王永军、祁文作为担保方(丙方)与贷款方(甲方)白旗联社、借款方(乙方)池海平、王淑丽签订《担保(抵押)借款合同》,对被告池海平、王淑丽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一、甲方同意向乙方发放贷款,贷款内容如下:(一)、贷款金额为2800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农机;(二)、贷款期限一年;(三)、贷款利率按月息11.5‰执行;(四)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三、在签订本合同前,丙方已全部阅读了甲乙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丙方对上述条款承担全额连带担保责任,......。四、担保方的担保范围: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加罚息和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八、担保方连带责任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期间,乙方或丙方均不得向第三方提供超出自身负担能力的担保。超出自身担保能力的,责任由担保人承担。......十一、如合同期内出现下列情况:乙方因多种原因失去全部或部分还款能力......丙方愿保证在担保期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丙方用现金足额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二十、......本合同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在《担保(抵押)借款合同》上由贷款方、借款方、担保方均签字盖章。2014年3月31日,原告白旗联社向被告池海平、王淑丽发放了280000.00元的借款,并以《借款借据》的方式予以记载。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担保(抵押)借款合同》生效后,被告池海平、王淑丽将利息结算至2015年12月21日后,再未偿还利息和本金,保证担保人王改林、张贵清、郭龙飞、黄俊芳、马兴中、张大勇、王永军、祁文也未履行连带保证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庭亮的陈述、《申请》、《短期借款申请书》、《信用联社个人贷款面谈面签记录》、《担保意向书》、《担保(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个人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借据》、《贷款停息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池海平、王淑丽向原告白旗联社借款280000.00元,并与原告白旗联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同时被告池海平、王淑丽、王改林、张贵清、郭龙飞、黄俊芳、马兴中、张大勇、王永军、祁文与原告白旗联社签订了《担保(抵押)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担保(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池海平、王淑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因该笔贷款的利息已结算至2015年12月21日,故对原告白旗联社主张的,由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贷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池海平、王淑丽应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王改林、张贵清、郭龙飞、黄俊芳、马兴中、张大勇、王永军、祁文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海平、王淑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正镶白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80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月利息17.25‰,从2015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本金280000.00元之日止)。二、被告王改林、张贵清、郭龙飞、黄俊芳、马兴中、张大勇、王永军、祁文对本判决第一项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池海平、王淑丽、王改林、张贵清、郭龙飞、黄俊芳、马兴中、张大勇、王永军、祁文各承担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朝 鲁 孟审 判 员 马 海 龙人民陪审员 王 利 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阿拉腾松布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