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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3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闫某某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殷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刑初11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住舒兰市,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殷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舒兰市,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殷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洪军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刘伟担任检察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为耕种农作物,伙同其丈夫殷某某于2016年5月,在舒兰市溪河镇舒兰站村五社东山(溪河林场1984年林相图26林班7小班)集体林地内,擅自改变林地用途18459平方米,核27.7亩,经人为犁翻起垄,耕种黄豆及喷洒农药致使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二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于某等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殷某某非法占用林地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某某为耕种农作物,伙同其丈夫殷某某于2016年5月,在舒兰市溪河镇舒兰站村五社东山(溪河林场1984年林相图26林班7小班)集体林地内,擅自改变林地用途18459平方米,核27.7亩,经人为犁翻起垄,耕种黄豆及喷洒农药致使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舒兰市小城森林公安派出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指认现场照片、森林调查簿证实,被告人闫某某、殷某某非法占用林地的时间、地点、数量。2、舒兰市小城森林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技术人员资质复印件二份证实,二技术人员具备技术资质。3、被告人闫某某出具的集体森林、林木、林地有偿使用合同书一份证实,被告人耕种林地系其承包的集体林地。4、停耕通知书一份证实,被告人闫某某收到停耕通知。5、被告人闫某某户卡信息证实,被告人闫某某于1953年4月10日出生;被告人殷某某户卡信息证实,被告人殷某某于1952年3月7日出生6、证人李某某、于某证实,2016年二被告人在自己承包的集体林地内种植了黄豆,2014年给二被告下达过停耕通知书。7、证人刘某某证实,2016年闫某某雇其用自家的犁杖给二被告耕种的林地进行翻地。8、证人王某某证实,2014年给二被告下达过停耕通知书。9、被告人闫某某供述:我们占用的林地是我们从村里承包的林地,位于舒兰站村东山,2016年春天种的黄豆,雇刘某某犁杖进行翻的地,往豆地里打的药,是我和我丈夫商量种的地,2014年、2015年村里给我们下达过停耕通知书。我知道林地不允许耕种农作物。10、被告人殷某某供述:我们占用的林地是我们从村里承包的林地,2016年春天种的黄豆,雇刘某某犁杖进行翻的地,往豆地里打的药,我知道林地不允许耕种农作物。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全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殷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事实,有被告人闫某某、殷某某的供述、非法占用林地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指认现场照片、停停耕通知书、到案经过、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殷某某为耕种农作物,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致使该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破坏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殷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同,不分主从。二人认罪态���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殷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钰霞审 判 员  李福珍人民陪审员  李志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书 记 员  孙嘉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