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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民终1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宇国庆、金宝山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宇国庆,金宝山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1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宇国庆,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文,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宝山,男,196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上诉人宇国庆因与被上诉人金宝山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2民初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宇国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宝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宇国庆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抛开被上诉人金宝山的案由审理,是违背审理规则的。被上诉人金宝山通过上诉人宇国庆孩子班主任老师王香风介绍,托上诉人宇国庆找天津的公丕援(已因此事刑事判决)为其孩子办理天津蓝印户口,因不符合办理政策未能成功。被上诉人金宝山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明知的,所以委托合同至始无效。被上诉人金宝山以委托合同案由立案,审理中没有改变案由,法院应按案由审理,委托合同根本不成立,应裁定驳回。当然若以返还财产立���,另当别论。二、被上诉人金宝山诉求已过了诉讼时效,应裁定驳回被上诉人2006年委托上诉人发生的事情,期间十年从未找过上诉人(其实他明知2009年的刑事审理且已经报案),时隔十年再民事起诉,已过了诉讼时效,应裁定驳回。三、一审属于重复审理,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上诉人宇国庆出具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刑初字45号判决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津高刑二终字0010号裁定。上诉人宇国庆接到被上诉人金宝山的60000元后已交给办事人公丕援,该人也因此被判有罪,相关办事款已罚没上缴国库。上诉人宇国庆也因此事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判刑。所以被上诉人的60000元委托之事已经过了刑事审理,费用罚没上缴国库。民事再行评价,属于重复审理裁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四、退一万步讲,即便在天津的两份文书中没有明确体现60000元的去向,那么比照两份刑事判决,该60000元事件涉嫌刑事,一审应移送刑事部门处理,而非民事判决替代综上,一审审理存在违背事实及违法情况,请二审予以纠正,发回重审或者直接依法改判。金宝山辩称,宇国庆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宝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宇国庆返还60000元;2、由宇国庆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宝山、宇国庆口头协商,为金宝山孩子办理天津市蓝印户口,金宝山于2007年3月14日向宇国庆支付60000元。2009年12月18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一中刑初字第45号判决,判处宇国庆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津高刑二终字第0010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金宝山在子女不具备办理天津市蓝印户口的情况下,委托宇国庆办理,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双方的口头委托合同应属无效。宇国庆因此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宇国庆虽抗辩该款已支付给公丕援,涉案赃款、赃物已被部分收缴,但其提交的法律文书对此并无表述,也没有其他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法院对宇国庆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判决:宇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金宝山60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对其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金宝山在子女不具备条件的情况下委托宇国庆办理办理天津市蓝印户口,宇国庆接受委托并收取委托费用,双方的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双方的口头委托合同无效。因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宇国庆因此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宇国庆虽抗辩该款已支付给公丕援,且系涉案赃款、赃物,已被法院部分收缴,但其提交的刑事判决法律文书对此没有表述,故本院对宇国庆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宇国庆主张金宝山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宇国庆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也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实金宝山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宇国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宇国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悦审判员 成 进审判员 姜建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 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