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民初2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8-24
案件名称
李云贤与陈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贤,陈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2725号原告:李云贤,男,1987年2月20日生,彝族,兴义市公安局辅警,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陈波,男,1970年10月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李云贤与被告陈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祥红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李云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7000元,利息每月1500元从2017年1月2日起计算到清偿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投资农家乐餐饮建设缺乏资金,于2017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67000元,双方借款书面约定每月利息按1500元计算,但被告从2017年1月2日至今的利息未支付,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被告陈波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云贤与被告陈波的战友唐顺开(另案原告)系同事关系。被告陈波因投资农家乐建设缺乏资金,于2017年1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云贤人民币陆万柒仟元(小写67000元),利息每月1500元”,并签名捺印。审理中,原告自述本案借条实际系2013年4月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后因其借款后无力偿还,经双方结算将此前出具的借条收回后重新出具的,双方约定月利率3%,被告借款后支付过部分利息,本案借条载明的本金中含被告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期间共计11个月未支付的利息17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云贤诉请被告陈波偿还其借款及利息,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予以证明,被告陈波在签收本院依法送达的民事起诉状、举证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对原告所述事实及所举证据的认可,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根据原告自述,其实际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为50000元,本案借条载明的借款含有被告未支付的利息17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中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应予扣除,故此,因被告在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1日期间尚欠原告11个月的未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为50000元×2%×11个月=11000元,该部分利息应折算为本金,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50000元+11000=61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被告出具借条载明月利息1500元,以借条载明本金67000元为基数计算,折合月利率2.24%,该约定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范围,故本案应以借款本金61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云贤借款本金61000元,并以借款本金61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给原告李云贤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云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由原告李云贤承担66元,由被告陈波承担6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祥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廖 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