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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民初4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常州万众运输有限公司与薛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万众运输有限公司,薛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4320号原告:常州万众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600号20幢131号。法定代表人:宗敏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练鹏,江苏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代理人:朱庆丰,江苏瑞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薛某某,男,1972年6月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代理人:丁小艳,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乃靓,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常州万众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薛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万众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练鹏、朱庆丰,被告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小艳、耿乃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万众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已经承担的肖全兴工伤保险赔偿费647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告自2010年9月起将其车辆挂靠在原告处从事运输。2015年1月28日,被告聘用的驾驶员肖全兴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认定为工伤。2016年3月3日,肖全兴提出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工伤待遇。2016年7月6日,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裁决书,裁定原告承担肖全兴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已经履行完毕。根据发释[2014]9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薛某某辩称,1、从程序上被告没有参加案外人肖全兴的工伤认定和劳动争议的仲裁过程,但是工伤认定的结果和劳动争议的仲裁裁决和被告有利害关系,原告怠于行使抗辩权利,也怠于履行及时向被告通知或与被告沟通协商的义务,导致被告没有抗辩和救济的途径。2、实体上肖全兴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下班途中,肖全兴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和被告也不存在劳动���系。仲裁裁决裁定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没有依据。3、从追偿权的角度,对肖全兴是否已经从原告处实际获得赔偿,被告有异议。即使原告已经向肖全兴支付了赔偿,故意配合肖全兴出具虚假的证明,并怠于行使其抗辩权利,致裁决生效,因此原告对其主张的损失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应要求被告全部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将其名下的车辆挂靠在原告处,肖全兴系被告雇佣的驾驶员。2015年1月28日,肖全兴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经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人仲案字[2016]第2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肖全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合计64716元。裁决生效后,肖全兴于2016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支付的现金6471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挂靠单位,在承担了工伤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实际雇主追偿。肖全兴系被告薛某某雇佣,且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赔偿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赔偿费用647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常州万众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的工伤保险赔偿费用647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常州万众运输有限公司预交,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高 攀人民陪审员  王平西人民陪审员  任一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