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民初9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吴雪东与湖南美联天地装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雪东,湖南美联天地装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XX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9009号原告(反诉被告)吴雪东,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委托代理人吴镜华,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晓莉,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美联天地装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文轩路27号麓谷钰园生产车间B-7302A房。法定代表人XX。被告XX,男,198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卓民,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吴雪东诉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美联天地装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联公司)、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雪东的委托代理人吴镜华、杜晓莉,被告美联公司、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卓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雪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美联公司签订的《卡斯蒂罗合同书》已于2016年11月10日解除;2、判令被告美联公司返还原告货款20030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25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损失138600元;4、判令被告XX在未出资限额内对美联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5、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8日,原告与美联公司签订《卡斯蒂罗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为美联公司的“卡斯蒂罗”集成墙面系列产品在广东省韶关地区的区域销售,美联公司即按地级代理的优惠方案向原告供货,前提是原告须向美联公司购买198000元的货物。美联公司以其法定代表人XX的账户收款,原告按合同书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美联公司却完全没有发货,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书依约自行终止。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美联公司、XX共同辩称:1、美联公司并没有违约,原告没有权利单方面解除合同,因为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美联公司付款6.8万元,美联公司收到该货款后,按照合同约定从长沙派了员工到韶关进行丈量、勘测并提交设计方案,该设计方案获得原告认可后,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支付了剩余的货款。原告可以按市场折后价选定货物,原告却要求按地级代理价拿货,致使双方一直没有就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没有向美联公司提交进货单,故美联公司无法发货,依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无权解除合同。2、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美联公司有能力继续履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美联公司(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吴雪东支付违约金59100元(违约金按30%计算);2、判令吴雪东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美联公司与吴雪东于2016年7月28日签订《卡斯蒂罗合同书》,合同中约定吴雪东支付首批货款198000元后即可成为地区代理人,可按照市场折扣价选择需要购买的货物。合同签订后,吴雪东支付了货款200302元。依据合同约定,吴雪东在按照市场折扣价选择好货物并提供进货单后,美联公司就应当向其发货。但吴雪东在选择货物时,却要求按照地级代理价格,这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之后,双方对按照哪种价格提供货物始终无法统一意见,吴雪东便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合同签订后,美联公司为履行合同进行了大量工作,为吴雪东生产了定制产品,现在吴雪东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美联公司已经生产的产品只能作废处理。故美联公司提起反诉。原告吴雪东(反诉被告)反诉辩称:1、吴雪东对美联公司首批价格是没有异议的,美联公司确实提交了一个设计方案,对设计方案及价格是没有意见,双方有签字确认的客户代发货签收单,同意对首批货按照约定市场折后价配送,且吴雪东已足额付款。但美联公司没有按照合同书第3条第3款、第4款的约定履行,完全没有发货,构成违约,合同第7条第4款已经明确规定,违反任何一条均视为违约,合同就可以终止,可以看出美联公司的反诉理由混淆视听,应当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吴雪东提交的解除合同通知书、邮寄信息单、退改批条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吴雪东提交的百度搜索信息图片及美联公司提交的照片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吴雪东(乙方)与美联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卡斯蒂罗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自愿加入甲方公司的“卡斯蒂罗”集成墙面系列产品在约定区域的销售,并同意按照甲方的统一要求进行运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都是独立自主、自负盈亏的完全独立的合法经营者,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隶属、投资、雇佣、承包等关系,甲、乙双方之间仅存在受本合同约束而形成的合作关系;乙方为独立经济实体,在本合同约定的业务范围内接受甲方的督察和指导,须维护甲方的品牌形象。对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对内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拥有“卡斯蒂罗”系列产品的所有权,乙方认可品牌的价值和甲方的权利,自愿加入“卡斯蒂罗”系列产品的销售,双方认定乙方为广东省韶关地区代理,包括韶关市的三区、二市、四个县和清远英德市及江西省大余县的辖区内各乡镇(街道)为其经营区域。乙方只能在此区域经营业务,不得以任何形式跨区域经营及网上经营。经营期限与本合同的有效期一致。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需向甲方交纳首批货款198000元,此款是乙方取得甲方代理商的必要条件。乙方向甲方交付完毕首批货款后,甲方向乙方提供价值198000元的卡斯蒂罗货品,按甲方统一制定的市场折扣价,此货品作为乙方启动当地市场营销展厅装修使用。甲方另外补贴按甲方统一制定的市场折扣价为50000元的产品作为对乙方打开市场的扶持。上述首批货款分二次支付,签订合同时,乙方支付首次货款68000元,甲方收到上述的首次货款后,第二天需派设计人员到乙方展厅现场(韶关)进行丈量勘测,并在六至十天内提交设计方案和应使用材料清单,由乙方认可通过后,乙方即付清首批货物的余款130000元。甲方按乙方进货单要求发货,履行本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乙方补齐首批货款后三至五天,甲方必须发出展厅应用材料,定制产品需十至十五天发货,同时甲方必须派一至两名技术人员到现场参与施工并做好技术指导。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首次期限为一年,即从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0日止。双方确认,在履行本合同期内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任何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标的额70%的违约损失。同时本合同自行终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吴雪东于2016年7月27日、2016年7月31日向美联公司支付了共计68000元。美联公司派出工作人员到韶关对吴雪东的展厅进行了丈量、勘测并出具了设计方案,吴雪东确认后,于2016年10月25日又向原告支付了132302元,并于付款当日在美联公司的《客户代发货出库通知单》上签字确认,该通知单上注明“款项付清,正式启动发货,上门服务”。但此后,美联公司并未向吴雪东交付任何货物。吴雪东于2016年12月22日向美联公司邮寄了一份解除《卡斯蒂罗合同书》通知书,但因美联公司拒收,邮件被退回。另查明:美联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XX,认缴出资额300万元,认缴的出资时间为2065年6月1日。本院认为:吴雪东与美联公司签订的《卡斯蒂罗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美联公司应于2016年11月9日前向原告交付相应的货物,但美联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交货,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出现违约行为,合同自行终止。故吴雪东与美联公司签订的《卡斯蒂罗合同书》已于2016年11月10日解除,吴雪东诉请美联公司返还已支付的款项20030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吴雪东诉请的利息,本院认为应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10日计算至美联公司付清之日止。吴雪东诉请XX在其未出资限额内对美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吴雪东提交了证据证实XX作为美联公司的股东并未实际出资,XX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XX应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美联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吴雪东诉请的违约损失,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美联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吴雪东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美联天地装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卡斯蒂罗合同书》已于2016年11月10日解除。二、限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美联天地装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吴雪东返还货款20030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03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三、被告XX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被告湖南美联天地装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吴雪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美联天地装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本诉案件受理费433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635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美联天地装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7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吴雪东负担260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38.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美联天地装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蓓人民陪审员 许 星人民陪审员 王惠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加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务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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