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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7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黑某与沈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某,沈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7民初1052号原告:黑某,女,1985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社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顺,社旗县鑫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1,男,1979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社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同敬,男,195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原告黑某与被告沈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同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沈某4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沈某3,××××年××月××日生育次女沈某4,××××年××月××日生育儿子沈某2。婚后同被告父母分家另过,原、被告在被告家南边临路盖门面房4间,小屋平房3间。因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知道与被告性格不合,后原告带一子一女去北京打工与被告分居,被告找到原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子女带走,原告在北京生活艰辛,在原告困难时刻将原告一人留在北京。综上,原、被告感情已经名存实亡,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沈某1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两女一子,为挑起生活重担原、被告分别到不同地方打工,夫妻团聚的日子自然少了很多,使原本恩爱的夫妻之间产生了一些矛盾,但这些属于生活中的正常现象。通过互谅互让,加强感情联系,特别是随着经济条件的好转和物质生活的改善,这种聚少离多的现状会得到改变。更重要的是,三个孩子还小,抚养教育需一个正常健全的家庭环境,被告有决心改正不足,更加热爱家庭,体贴妻子,照顾好后代。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农历11月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沈某3,××××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次女沈某4,××××年××月××日生育儿子沈某2。共同生活中双方产生矛盾酿此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举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已经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并生育有两女一子。虽然在生活当中双方产生矛盾,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当事人如能珍视婚姻和家庭的稳定,多为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在共同生活中能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黑某与被告沈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栾梦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