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1民初5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何建华与重庆市万州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帝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华,重庆市万州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帝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5097号原告:何建华,男,汉族,1968年3月14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坤建,重庆佳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万州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30号19-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116075706。法定代表人:赵帝桦。被告:赵帝桦,男,汉族,1966年5月25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何建华与被告重庆市万州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帝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斌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坤建、被告赵帝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30000元及2015年9月15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的利息131665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3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3630000元,约定年利率24%或30%,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15日,本金未偿还。二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万州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赵帝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何建华借款本金3630000元及利息1316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73元,减半收取2318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市万州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赵帝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夏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崔美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