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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2民初5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贾环宇与邢见军、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环宇,邢见军,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民初5863号原告:贾环宇,男,汉族,1976年10月30日生,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欣、王帅,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见军,男,汉族,1967年3月15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郸城县交通路24号。法定代表人:段志军,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力,河南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负责人:贾国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田田,该公司员工。原告贾环宇与被告邢见军、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市汽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环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欣、被告邢见军、周口市汽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力、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田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63635.2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6日,被告邢见军驾驶被告周口市汽运公司所有的豫P×××××车辆在荥阳市310国道与工业路交叉口,与原告乘坐张恒驾驶的豫A×××××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邢见军与张恒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邢见军、周口市汽运公司辩称,1、我方事发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且精神抚慰金优先偿付;2、邢见军在事发后垫付的35000元,应予冲减;3、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及鉴定费不应承担。误工费每月6000元过高,超出纳税起征点,应提供纳税证明及具有公信力的银行流水,否则我公司不予承担;误工期有异议,根据规定,持续误工的最长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而并非绝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应当提供持续误工的相关证据,并结合公安部下发的误工损失评定准则,依据原告伤情依法认定误工天数,一般在120天为宜。居民家庭户口不等同于非农户口,应当提供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居住证明和收入证明,二者缺一不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前10年超出消费性支出,应该按消费性支出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贾环宇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周口市汽运公司申请对贾环宇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书,故对被告周口市汽运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6日12时57分许,贾环宇乘坐张恒驾驶的豫A×××××轿车沿工业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与310国道路口处向西左转弯时,与邢见军驾驶豫P×××××大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该处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贾环宇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30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16]第04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恒负事故同等责任、邢见军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贾环宇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28日出院,支付该院住院医疗费2623.06元,当天,贾环宇转入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3.右侧胸腔积液;4.右颞部皮肤裂伤,当天支付门诊治疗费380元,于2016年4月14日出院,支付该院住院医疗费53258.02元。2016年3月27日,贾环宇在荥阳市辰康特药店购买破伤风免疫球蛋白,花费360元。期间邢见军支付给贾环宇3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贾环宇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贾环宇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3月8日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贾环宇1.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后续治疗总费用评估为12000元。贾环宇支付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910元。另查明:贾环宇父亲贾胜军,1947年5月29日出生;母亲李安临,1947年5月11出生,贾环宇系独生子。贾环宇儿子贾博显,2012年2月14日出生。贾环宇系郑州五洲国际工业博览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员工。邢见军系豫P×××××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并挂靠在周口市汽运公司,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088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1060元/年。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邢见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按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结合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周口市汽运公司作为该车辆的挂靠公司,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医疗费56621.0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提供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评估意见书为据,且与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108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866.4元(父亲贾胜军:36176元、母亲李安临:36176元、儿子贾博显:23514.4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9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结合原告评估意见,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60日,为5565.53元;原告要求营养费,结合原告评估意见,按每天20元计算60日,为1200元;原告要求误工费,结合原告受伤情况,按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120天,为13499.18元;原告要求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共计307944.19元。对原告的以上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20000元,下余损失187944.19元,由被告邢见军承担50%,为93972.1元,扣除邢见军已付35000元外,被告邢见军应再赔偿原告58972.1元,被告周口市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环宇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邢见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环宇损失共计58972.1元,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贾环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5元,由原告贾环宇负担1376元,被告邢见军负担38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沛人民陪审员  冯金坡人民陪审员  王全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海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