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5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陆飞与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飞,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52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飞,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庭,上海观庭观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上海观庭观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黄田化,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宏兵,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丽黎,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飞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3民初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庭、林海,被上诉人上海中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飞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首先,陆飞提供的《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子公司签署拆迁补偿协议的公告》(以下简称“补偿协议公告”)显示,上海中集公司因厂房动迁获得了巨额拆迁补偿款及税后利润。此前关联案件在生效判决作出前,该事实尚未发生,该新的事实可以证明上海中集公司在此前案件中以厂房动迁为由解除了与陆飞之间的劳动合同,并不符合法律设置经济性裁员的本意,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次,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大型居住社区罗店基地(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上海中集公司“必须先确保职工的养老、医疗、安置等费用的落实及支付”,证明上海中集公司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中包括应给予职工的安置等费用,且上海中集公司仅能以与职工协商一致支付职工安置费的方式解除劳动合同。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上诉。上海中集公司辩称:陆飞并非案涉拆迁厂房和土地的所有人或承租人,该公告与其无关联性。上海中集公司作出经济性裁员决定的理由之一是动拆迁,该决定已经此前关联案件生效判决认定,不存在新的事实。综上,不同意陆飞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陆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海中集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500元;2、职工安置费用100,75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陆飞曾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要求上海中集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并要求自2014年11月1日起继续履行双方间的劳动合同等。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其中认定:“根据规划,上海中集公司所在的厂房和土地已被列入拆迁的范围,现上海中集公司依据该现状并结合其经营情况,决定实施经济性裁员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上海中集公司实施经济性裁员前后,也已根据法律规定履行了必要的程序性要求,并向陆飞支付了相应的经济补偿,上海中集公司以‘经济性裁员’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陆飞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其中认定:“上海中集公司的生产场地被列入拆迁范围,上海中集公司结合市场及自身的生产经营情况决定实施经济性裁员,履行了相应的程序也依法支付了经济补偿金,该行为并无违法之处”。陆飞后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表示上海中集公司不符合经济性裁员的实质要件,上海中集公司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应当承担责任,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认定上海中集公司经济性裁员的行为并无不妥,最终驳回陆飞的再审申请。一审法院另查明,陆飞于2016年11月4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中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安置费等,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1日以陆飞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申诉请求属于重复申请仲裁且安置费不属于其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陆飞不服该决定,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审理中,陆飞提供了补偿协议公告,载明:“补偿协议的主要内容:1、土地权属确认;2、评估结果;3、补偿金额:宝山区土地储备中心向中集公司支付拆迁补偿总款为人民币572,258,463元,该款包括被拆迁房屋、土地、设备、辅助设施、停产停业、各类补贴等与拆迁相关的经济补偿;4、补偿方式;5、权证移交;6、搬迁约定;7、补偿款支付方式;8、协议生效”等。上海中集公司进行经济性裁员时尚未签订补偿协议,现已经签订,其中包含股东利益、职工利益、企业利益等。上海中集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陆飞主张上海中集公司不符合经济性裁员的条件,而是基于动拆迁进行的全体员工遣散,并对此提供了补偿协议公告予以佐证,但是已经有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上海中集公司的“经济性裁员”符合法律规定,且动拆迁事由自经济性裁员之初就已经存在,上海中集公司也已经支付了陆飞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故陆飞现以出现新的事实为由要求确认上海中集公司的经济性裁员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上海中集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陆飞并非相关涉案房地产的动拆迁受益人,相关文件中也并未显示给予陆飞安置补偿费,故陆飞在已经领取了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下,再要求上海中集公司支付安置补偿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陆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经济性裁员而引起的纠纷,双方曾就该争议进行仲裁、诉讼,并经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在本案中,陆飞又凭借补偿协议公告等证据,声称该公告显示上海中集公司因厂房等动迁获得了巨额补偿款的事实系新的事实,证明该公司实施的经济性裁员不符合法定条件,遂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现有证据,上海中集公司获得补偿系因其所在的厂房、土地被拆迁而由上海市宝山区土地储备中心支付的与拆迁相关的经济补偿,该拆迁补偿款包括房屋、土地、设备、辅助设施、停产停业、各类补贴等。该事实表明上海中集公司的生产场所因被拆迁而使其客观上无法继续经营,该经济性原因足以导致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况且,补偿协议公告本身并未改变上海中集公司生产场所被拆迁的事实,而现有生效判决也已确认上海中集公司因动拆迁而裁员属于经济性裁员,故一审法院结合上海中集公司已经支付陆飞经济补偿金的事实,对以发生新的事实为由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职工安置费,陆飞声称上海中集公司须以支付该笔费用的方式解除劳动合同,然其并未提供双方对此有过约定的相关证据,故对其此项主张,本院实难采信。由于陆飞系上海中集公司的员工,并非被拆迁厂房、土地的权利人,也无证据证明其系被安置对象,故其基于劳动关系主张职工安置费,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据此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因陆飞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成立,故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正确,本案应予维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陆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水波审判长 王 安审判员 郭征海审判员 浦 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达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