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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4财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申请人平陆华东汽贸与被申请人平陆县华东汽贸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通山县中艺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确认调解协议案解除扣押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通山县中艺石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24财保75号解除保全申请人:平陆县华东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陆县茅津经济开发区铝厂对面二楼。法定代理人:张永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更臣,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通山县中艺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山县石材工业园区19号。法定代表人:张兰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俊杰,该公司职员。申请人平陆县华东汽贸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通山县中艺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确认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7)鄂1224财保74号民事裁定,对申请人平陆县华东汽贸有限公司所有,被被申请人通山县中艺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扣押至通山境内的晋M389**(主车)和晋MX2**(挂车)予以了扣押。申请人平陆县华东汽贸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通山县中艺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已自愿履行为由,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晋M389**(主车)和晋MX2**(挂车)的扣押措施。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冷绪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 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