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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4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丙中、叶小红与刘亚辉、韩建洲、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丙中,叶小红,刘亚辉,韩建洲,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4民初444号原告:张丙��。原告:叶小红。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宇,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亚辉。被告:韩建洲。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志河,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静仪,女,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洪源,男,公司员工。原告张丙中、叶小红与被告刘亚辉、韩建洲、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丙中、叶小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宇到庭参加诉���;被告刘亚辉、韩建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财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丙中、叶小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亚辉、韩建洲赔偿原告张丙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633809元;2、判决被告刘亚辉、韩建洲赔偿原告叶小红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123291元;3、判决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将赔偿款直接支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亚辉、韩建洲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1日中午,被告韩建洲驾驶被告刘亚辉所有的小型客车,搭载被告刘亚辉从宜宾方向沿国道321线驶往叙永方向。11时30分许,行驶至国道321线1722KM+100M处时,因违章操作,车辆撞向行驶方向左侧防护栏后,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张丙中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托车摔倒后至原告张丙中、叶小红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叙永县安民医院治疗。原告张丙中因伤势严重,转至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月6日,叙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建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丙中、叶小红无责任。12月15日,经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丙中之伤确认为二个八级、三个十级伤残;原告叶小红之伤被确定为十级伤残。此事故给原告张丙中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94984.60元、残疾赔偿金185295元、护理费3784元、误工费16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精神抚慰金11400元、续医费4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346元、后续护理费59641元、交通费11289元,合计633809元。给原告叶小红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0317.2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护理费946元、误工费9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续医费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304.35元,合计123291元。被告韩建洲为驾驶员、被告刘亚辉为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粤RQR6**号小型客车在天安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天安财保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韩建洲未答辩。被告刘亚辉未答辩。被告天安财保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位三者受伤,伤者均已评残且有被扶养人,其损失之和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超出限额部分不应由天安财保公司赔偿;诉讼费用不应由天安财保公司负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1日中午,被告韩建洲驾驶小型面包车,搭载被告刘亚辉从宜宾方向沿国道321线驶往叙永县城区方向。11时30分许,行驶至国道321线1722KM+100M处时��因违章操作,车辆撞向行驶方向左侧防护栏后,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张丙中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摔倒后致原告张丙中、叶小红及案外人张睿涵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9月6日,叙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建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丙中的违章行为与发生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无事故责任;乘车人叶小红、张睿涵无责任。经本院通知,案外人张睿涵表示放弃主张权利。原告张丙中、叶小红受伤后,被送往叙永县安民医院住院治疗。8月15日,原告张丙中按医嘱转至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丙中支付叙永县安民医院医疗费55416.20元,该院证明原告张丙中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8月22日,原告叶小���经治疗后出院,共支付医疗费20317.20元,叙永县安民医院证明原告叶小红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9月25日,原告张丙中经治疗后出院,医嘱为出院后每三天查凝血,若连续3次均在控制范围内,则改为每周查凝血,若连续4周辅查凝血均在控制范围内,则改为每两周至少复查一次;若期间任意一次凝血异常,遵医嘱修改治疗方案;血管外科门诊随访。原告张丙中支付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139423.80元,该院证明原告张丙中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12月3日,原告叶小红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丙中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续医费、原告叶小红的伤残等级及续医费进行鉴定。12月15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内容为“叶小红所受之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续医费用评估为玖仟圆或以实际产生为准。”、“张丙中所受之损伤评定为捌级、捌级、拾级、拾级、拾级伤残;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两年,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叁年;续医费用评估为肆万伍仟圆或以实际产生为准;若今后出现股骨头坏死,其费用以实际产生为准。”分别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和1900元。原告张丙中的其它损失为:误工费11375元、护理费3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为273433.53元、精神抚慰金11400元、护理依赖的护理费59641元、交通费1000元、续医费为45000元。原告叶小红的其它损失为:误工费9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946元、残疾赔偿金71600.85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续医费9000元。小型面包车车主系被告刘亚辉,在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韩建洲持A2E驾驶证,被告刘亚辉持B2E驾驶证。事故发生后,被告韩建洲支付了原告张丙中、叶小红3000元费用。原告张丙中于2006年12月26日取得中式烹调师资格。与原告叶小红自2010年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叙永县兴隆镇街村从事餐饮生意;并于2012年6月在叙永县兴隆镇街村农贸市场购买了住宅商业用房。原告张丙中、叶小红于2003年8月8日生育一子张钰雕(在叙永县兴隆镇中心小学校读六年级),2012年10月11日生育一女张睿涵。张钰雕、张睿涵随原告张丙中、叶小红一起生活。原告张丙中父亲张开春生于1947年2月12日、母亲胡秀芳生于1949年5月21日,共同生育有原告张丙中等两个子女。原告叶小红父亲叶玉华生于1950年6月29日,现已领取养老保险;母亲吴昌杰生于1952年7月25日,共同生育有原告叶小红等两个子女。上述事���,有原告张丙中、叶小红、被告天安财保公司的陈述、叙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韩建洲的驾驶证、被告刘亚辉的驾驶证、小型面包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叙永县安民医院入院记录、诊断证明、手术记录、护理证明、检查报告、费用清单、结算票据、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入院记录、住院病案、诊断报告、医疗证明、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结算票据、原告张丙中的资格证、叙永县兴隆镇黄家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叙永县兴隆镇兴隆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叙永县兴隆镇中心小学校证明、原告张丙中的户籍本、原告叶小红父母的身份证、原告张丙中、叶小红的房权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叙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小型面包车与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均作出了认定,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张丙中在叙永县安民医院的医疗费55416.20元、泸州医学院附属医疗医疗费139423.80元,共计194840元,有入院记录、住院病案、诊断报告、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结算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张丙中从事餐饮生意,本院确认其误工费为11375元(91元/天×125天)。原告张丙中主张护理费3784元(86元/天×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丙中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叙永县兴隆镇街村居住,主要从事餐饮生意,符合农村居民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法律规定。其伤残等级为两个捌级和三个拾级,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85295元(24381元/年×20年×38%)、精神抚慰金11400元(30000元×38%),并未超过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丙中的被抚养��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其主张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本院确定原告张丙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8138.53元(18027元/年×6年×38%+18027元/年×9年×38%÷2+7110元/年×5年×38%+7110元/年×2年×38%÷2),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张丙中的残疾赔偿金为273433.53元(185295元+88138.53元)。原告张丙中主张前两年护理依赖的护理费31390元(365天/年×2年×86元/天×50%)、后三年护理依赖护理费为28251元(365天/年×3年×86元/天×30%),共计59641元,未超过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张丙中主张交通费为11289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酌定为1000元。鉴定意见已确认原告张丙中的续医费为45000元,且被告韩建洲、刘亚辉所在地距离本院较远,为减少诉累,本院确定在本案中一次性处理,按45000元计算。同理,本院确认原告叶小红的医疗费为20317.20元、误工费为9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为946元、残疾赔偿金为71600.85元(原告叶小红父亲叶玉华已领取养老保险金,不再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4000元、续医费9000元。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丙中造成的总损失为601793.53元、给原告叶小红造成的总损失为115826.05元。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案外人张睿涵已明确表示不主张权利,故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应直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丙中、叶小红,结合原告张丙中、叶小红的损失额,本院确定被告天案财保公司分别赔偿原告张丙中、叶小红100632元和19368元。原告张丙中、叶小红的总损失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其超出部分应由侵权人赔偿。被告韩建洲与刘亚辉在事故发生时均在小型面包车上,均持有该车型的合法驾驶证,且二人均未证明谁系该车的使用人,原告张丙中、叶小红请求被告韩建洲、刘亚辉共同赔偿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韩建洲与刘亚辉赔偿原告张丙中、叶小红后,其二人的内部责任可另行依法处理。被告韩建洲已赔偿原告张丙中、叶小红共计3000元,本院按比例确定赔偿原告张丙中、叶小红分别为2516元和484元。故被告韩建洲、刘亚辉还应共同赔偿原告张丙中498645.53元,赔偿原告叶小红95974.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丙中各项损失费1006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丙中;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小红各项损失费193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叶小红;三、被告韩建洲、刘亚辉应赔偿原告张丙中各项损失费501161.53元,扣减被告韩建洲已支付的2516元,被告韩建洲、刘亚辉还应赔偿原告张丙中498645.53元,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丙中;四、被告韩建洲、刘亚辉应赔偿原告叶小红各项损失费96458.05元,扣减被告韩建洲已支付的484元,被告韩建洲、刘亚辉还应赔偿原告叶小红95974.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叶小红;五、驳回原告张丙中、叶小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71元,由原告张丙中、叶小红共同负担583元,由被告韩建洲、刘亚辉共同负担10788元;原告张丙中、叶小红、被告韩建洲、刘亚辉应承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葛一波人民陪审员  周忠泽人民陪审员  袁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莫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