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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2民初1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磊与卫旭明、贠雪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磊,卫旭明,贠雪娅,卫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2民初1284号原告刘磊,男,198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庄,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被告卫旭明,男,198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因犯罪,现羁押在河南省南阳市监狱。被告贠雪娅,女,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吉安,男,1967年4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贠雪娅丈夫。被告卫建新,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原告刘磊与被告卫旭明、贠雪娅、卫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2015年11月19日,原告申请撤回对卫旭明的起诉。2015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了(2015)陕民初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卫建新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了(2016)豫12民终3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庄、被告贠雪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吉安、被告卫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2日,被告卫旭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贠雪娅、卫建新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找担保人讨要借款,二担保人支付原告部分利息和违约金,现三被告对原告的借款一直推拖不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贠雪娅辩称,借款是通过郭耀杰借的,当时扣除利息5000元,给卫旭明45000元。此后,经贠雪娅手归还30000元利息,其他情况不清楚。被告卫建新辩称,卫旭明因做生意经过霍某、贠雪娅介绍借原告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0%,当时扣除一个月利息5000元,实际支付卫旭明45000元。之后,卫建新经手归还原告8000元利息。2014年6月在介绍人霍某家说事时,代表原告的郭耀杰说尚欠原告30000元,此后,卫建新分三次还清了30000元欠款,现不欠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卫旭明通过同村村民霍某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卫旭明借到刘磊现金50000元,从2013年10月12日至2013年11月11日借款期间无利息。并承诺到期一次还清,若不按期还清,除归还本金外,另付违约金5000元,并从逾期之日起另付每日本金0.03倍的利息直到归还本金止,借款人卫旭明。被告卫建新、贠雪娅在该借条上签字,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此后,原告通过朋友郭耀杰按月利率10%扣除当月利息5000元后,支付卫旭明借款45000元。借款到期后,原、被告因归还借款,在介绍人霍某家商谈,由卫建新归还原告30000元,此后,被告卫建新分三次通过被告贠雪娅归还原告30000元。2015年10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卫旭明、卫建新、贠雪娅,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0000元。因被告卫旭明犯罪被公安机关羁押,现在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服刑。本院调查卫旭明时,卫旭明仅承认欠原告借款8000元。诉讼中,原告提出对被告卫旭明撤诉。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卫建新、贠雪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磊起诉要求借款人卫旭明与借款保证人卫建新、贠雪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卫建新辩称该借款已经中间人霍某从中说和付30000元清结,证人霍某对此事实出庭作证证明该事实的存在。但借款人卫旭明承认尚欠原告8000元。在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卫旭明的起诉,导致无法确认卫旭明在向原告借款后,归还原告借款的数额情况,现原告要求被告卫建新、贠雪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因不能确定卫旭明实际欠原告借款数额,本案事实无法查清,故原告要求被告贠雪娅、卫建新偿还其借款50000元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刘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熬人民陪审员  芦先菊人民陪审员  崔雪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嘉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