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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5民初1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卢志明、杨海岩、杨小娜、杨冬与乐亭县乐安街道办事处杨铁庄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志明,杨海岩,杨小娜,杨冬,乐亭县乐安街道办事处杨铁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5民初1962号原告:卢志明,男,1980年5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卢慎雨,男,63岁,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系原告父亲)。原告:杨海岩,男,1978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杨德稳,男,67岁,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系原告父亲)。原告:杨小娜,女,1984年4月2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杨文生,男,58岁,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系原告父亲)。原告:杨冬,男,1984年2月1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杨青春,男,56岁,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系原告父亲)。被告:乐亭县乐安街道办事处杨铁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德时,任村主任职务。原告卢志明、杨海岩、杨小娜、杨冬与被告乐亭县乐安街道办事处杨铁庄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被告村2017年1月22日按有地有户口的每人分得土地补偿款2000元。2、2017年3月20日杨铁庄村(二队)分得土地补偿款每人1200元,(一队)分得土地补偿款每人300元。以上都是按照2012年《乐安街道办事处杨铁庄村关于对征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专项资金分配的实施方案》发放的。该方案第三条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予以界定。第四条“此项资金分配界定时间……征地补偿协议签订时,下列人员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集体土地补偿费分配权。①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农业户口和家庭承包土地的,按人均100%执行”。具状人在被告村有合法的农村居民户籍,有家庭承包土地,符合被告村资金分配的实施方案条件,应有100%的分配权。被告方无理无据地拒不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明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原告依据“乐安街道办事处杨铁庄村关于对征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专项资金分配的实施方案”第四条第1款1项规定,2013年11月8日杨铁庄村会议记录、杨铁庄村公告、会议决议,2017年1月22日会议记录作为证据,原告在本村应享有100%的分配权,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杨小娜、杨冬、卢志明、杨海岩土地补偿款每人分得2000元,另加同年贷款利率6%,2017年1月22日至2017年6月22日止每人50元。2、杨小娜、杨冬土地补偿款于2017年3月20日每人分得1200元。3、卢志明、杨海岩土地补偿款于2017年3月20日每人分得300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乐亭县乐安街道办事处杨铁庄村民委员会辩称,我村是否应该分给四原告上述补偿款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小娜、杨冬、卢志明、杨海岩系被告杨铁庄村村民,在本村一直有承包土地,四人因上学户籍迁到学校,大中专院校毕业后,分别于2007年5月21日、2010年9月20日、2004年9月29日、2006年9月20日将户籍迁回本村。被告村土地陆续被征收,该村于2012年制定乐安街道办事处杨铁庄村关于对征地补偿专项资金分配的实施方案(草案),其中第四项:“……(一)征地补偿协议签订时,下列人员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集体土地补偿费分配权。1、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农业户口和家庭承包地的,按人均100%执行……”。2013年11月7日被告村两委班子及村民代表召开会议,同意原告卢志明、杨海岩、杨小娜、杨冬分得2013年1月30日征地补偿金全额,以后如遇类似问题,参照此决议执行。并于2013年11月8日在本村发布公告,将决议内容告知全体村民。2016年9月29日被告杨铁庄村两委班子、村民代表及部分党员会议确定关于大中专毕业生继续遵循上次分配方案,对有争议的内容经法院裁决后执行。2017年1月22日被告杨铁庄村执行2012年补偿款分配方案,每人分得补偿款全额2000元,2017年3月20日原告卢志明、杨海岩所在的杨铁庄村一队每人分得补偿款全额300元,杨小娜、杨冬所在的二队每人分得补偿款全额1200元,以上分配时间界定点均为分配当日。2017年5月22日四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四原告2017年1月22日应分得补偿款每人2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2017年1月22至2017年6月22日止的利息每人50元,给付原告杨小娜、杨冬于2017年3月20日应分得土地补偿款1200元,给付原告卢志明、杨海岩于2017年3月20日应分得土地补偿款300元。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被告村关于对征地补偿专项资金分配的实施方案(草案)、被告村两委班子及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会议决议、被告村公告、被告村证明、四原告户口本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四原告大中专院校毕业后,户籍迁回了本村。被告乐安街道办事处杨铁庄村征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专项资金分配界定的时间点(2017年1月22日、2017年3月20日)四原告具有该村户籍和家庭承包地。2013年11月7日被告村两委班子及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同意四原告分配2013年1月30日土地补偿款全额,以后类似情况参照决议执行。2016年9月29日被告杨铁庄村两委班子、村民代表及部分党员会议确定关于大中专毕业生继续遵循上次分配方案。故四原告应享有此次集体资金分配权全额。现四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杨小娜、杨冬、卢志明、杨海岩2017年1月22日应分土地补偿款每人2000元,并支付2017年1月22日至2017年6月22日止的利息每人50元。2、杨小娜、杨冬于2017年3月20日应分土地补偿款每人1200元。3、卢志明、杨海岩于2017年3月20日应分土地补偿款每人3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亭县乐安街道办事处杨铁庄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卢志明、杨海岩应分得土地补偿款每人2300元,并支付利息每人50元;二、被告乐亭县乐安街道办事处杨铁庄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小娜、杨冬应分得土地补偿款每人3200元,并支付利息每人5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乐亭县乐安街道办事处杨铁庄村民委员会负担,此款四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四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聂存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