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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3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杜珍与被告张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珍,张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3023号原告:杜珍,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慧青(系原告妻子),女,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被告:张超,男,199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原告杜珍与被告张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苗慧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汇款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日原告的朋友赵海增向原告借2万元,原告汇款时一时疏忽将款汇错,汇至被告账户,原告发现后马上要求被告归还,但是经过多次沟通,被告却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被告张超未作答辩。原告杜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身份。2、银行交易查询单,证明原告将2万元错打入被告账户的情况。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1月1日原告杜珍将2万元汇入被告张超账户(账号为6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合同等合法根据,因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使自己获得的利益。本案中,被告张超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被告收取原告汇入的2万元未提供合法根据,且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属不当得利,故被告张超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杜珍2万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继东人民陪审员  王向军人民陪审员  杜晓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庞文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