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02民初2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胡德明与张校生、何茂莲、陈六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德明,张校生,何茂莲,陈六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2222号原告:胡德明,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遵莲,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校生,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何茂莲,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陈六红,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胡德明与被告张校生、何茂莲、陈六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德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遵莲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要求两被告给付原告因诉讼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三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29日,张校生、何茂莲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28日止,月利率2%。另约定,若被告不按期还款,则承担原告因向被告追偿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交通费等。陈六红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保证期间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包括:居民身份证、借款协议、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9日,张校生、何茂莲因家庭生活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95000元,另5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2%。另约定,若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则承担律师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陈六红为上述借款提供了保证,保证期间两年,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另查,原告因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校生、何茂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现借款已到期,故对原告要求张校生、何茂莲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原告有权要求张校生、何茂莲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从2015年6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还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还款则承担律师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其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陈六红为上述款项提供了保证,保证期间两年,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陈六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校生、何茂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德明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校生、何茂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德明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陈六红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张校生、何茂莲、陈六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进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龚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