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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6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宜昌市夷陵区三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乾正建设有限公司、肖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市夷陵区三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湖北乾正建设有限公司,肖成,王顺琴,肖皓文,谭绍波,宜昌芳满庭饮食有限责任公司,罗芳,罗雪,钱继忠,张河雁,李经伟,李宇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6民初265号原告:宜昌市夷陵区三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267649-6。以下简称三峡小贷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金风朝阳小区1-103号。法定代表人:蔡宏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王燕,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乾正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875494-3。以下简称乾正建设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港虹路2号。法定代表人:肖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肖成,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被告:王顺琴,女,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被告:肖皓文,男,198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被告:谭绍波,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被告:宜昌芳满庭饮食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0521000011897。以下简称芳满庭饮食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98号。法定代表人:肖成,该公司董事长。上述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平,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芳,女,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被告:罗雪,女,1975年11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钱继忠,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被告:张河雁,女,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被告:李经伟,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被告:李宇锋,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原告三峡小贷公司与被告乾正建设公司、肖成、王顺琴、肖皓文、谭绍波、芳满庭饮食公司、罗芳、罗雪、钱继忠、张河雁、李经伟、李宇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必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杜新、人民陪审员李先伸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峡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王燕,被告乾正建设公司、肖成、王顺琴、肖皓文、谭绍波、芳满庭饮食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平,被告罗芳、罗雪、钱继忠、张河雁、李经伟、李宇锋,到庭参加诉讼。同日,被告罗芳、钱继忠、李经伟、李宇锋向本院提交申请,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质押担保合同》、《抵(质)押物清单》、《股东会议决议》、《借款申请书》上的签名、指纹依法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7年3月27日,被告罗芳、钱继忠、李经伟、李宇锋申请变更对《借款合同》、《质押担保合同》上的签名、指纹进行鉴定。2017年5月23日,湖北两江司法鉴定所出具(2017)痕鉴字5号、6号及文鉴字第037号、第0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年6月15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必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志、人民陪审员李先伸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峡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被告乾正建设公司、肖成、王顺琴、肖皓文、谭绍波、芳满庭饮食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平,被告罗芳、罗雪、钱继忠、张河雁、李经伟、李宇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峡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乾正建设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肖成、王顺琴、肖皓文、谭绍波、芳满庭饮食公司、罗芳、罗雪、钱继忠、张河雁、李经伟、李宇锋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判令全部被告共同承担律师费30万元;4、由全部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乾正建设公司因需流动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一次性授性最高质押贷款额度4000万元,双方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了金额为4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的起始日以提款时借款凭证记载的日期为准。被告肖成、王顺琴、肖皓文、谭绍波、芳满庭饮食公司、罗芳、罗雪、钱继忠、张河雁、李经伟、李宇锋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四次向被告乾正建设公司支付借款4000万元(以借款凭证为准),但截止2015年11月16日,被告乾正建设公司仅偿还借款3000万元,余1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担保人亦未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原告认为,被告乾正建设公司及担保人不能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借款、履行担保责任,且经多次催要仍未清偿,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乾正建设公司、肖成、王顺琴、肖皓文、谭绍波、芳满庭饮食公司辩称,1、被告乾正建设公司借款属实,但已偿还本金3000万元,并按高息31.2%支付了借款利息,利息约定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最高利息的规定,超出部分不应得到支持,多收的部分应该冲减本金;2、被告谭绍波担保责任已经免除,其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所诉部分事实有误,本案中除被告肖成、王顺琴、肖皓文、谭绍波、芳满庭饮食公司对被告乾正建设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外,其他被告不应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4、原告主张对肖成、肖皓文、罗芳、罗雪、钱继忠、张河雁、李经伟、李宇锋持有的乾正建设公司股权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原告除对被告肖成、肖皓文持有的乾正建设公司股权拍卖或者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外,原告对其他被告持有的上述股权拍卖或者变卖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不应承担律师费。被告罗雪辩称,其对借款事实不清楚,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罗芳、钱继忠、张河雁、李经伟、李宇锋辩称,《借款合同》、《质押担保合同》、《抵(质)押物清单》、《股东会议决议》、《借款申请书》上的签名均不是本人签名,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14日,被告乾正建设公司向原告出具载明借款金额4000万元、借款用途流动资金贷款等内容的《借款申请书》一份,“担保人意见”栏有“肖成”、“王顺琴”、“肖皓文”、“谭绍波”、“罗芳”、“罗雪”、“钱继忠”、“张河雁”、“李经伟”、“李宇锋”签名字迹并捺印;原告“在贷款公司受理意见”栏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同日,原告与被告乾正建设公司签订编号201300034A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借款期限起止日以第一次提款时借款凭证上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1.2%,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方式为采取保证、质押担保方式,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201301034A、201303034A;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借款合同》“担保人(签章)”处亦有“肖成”、“王顺琴”、“肖皓文”、“谭绍波”、“罗芳”、“罗雪”、“钱继忠”、“张河雁”、“李经伟”、“李宇锋”签名字迹及并捺印。当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保证人)肖成、王顺琴、肖皓文、谭绍波签订编号201301034A号《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愿意为被告乾正建设公司借款为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等。同时,原告(质权人)与被告(出质人)“肖成、肖皓文、罗芳、罗雪、钱继忠、张河雁、李经伟、李宇锋”签订编号201303034A号《质押担保合同》一份,合同“出质人(公章)”处有“肖成”、“肖皓文”、“罗芳”、“罗雪”、“钱继忠”、“张河雁”、“李经伟”、“李宇锋”签名字迹并捺印,该合同约定出质人愿意为被告乾正建设公司借款向质权人提供质押担保;抵(质)押物清单所列权利或财产出质。并附同样有上列出质人签名字迹及指印《抵(质)押物清单记》、《股东会决议》各一份,《抵(质)押物清单》记载上述出质人在乾正建设公司的股权数量分别为4200万股、2630万股、20万股、10万股、100万股、20万股、10万股、10万股。《股东会决议》决定,同意被告乾正建设公司向原告贷款4000万元;同意将上列被告在乾正建设公司的股权合计7000万股出质给原告,以作贷款抵押担保。2013年5月15日、5月23日、8月23日,被告乾正建设公司在原告处分别办理借款金额1000万元、1500万元、1500万元的借款凭证各一份,该凭证记载的到期日期分别为2013年11月15日、8月23日、2014年2月23日。原告分别于被告乾正建设公司办理上述借款凭证当日,按借款凭证的金额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分多笔向被告乾正建设公司和其指定的帐户发放贷款共计4000万元。2013年11月8日,前述股权质押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2015年7月31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保证人)芳满庭饮食公司签订编号201301034A-2号《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愿意为被告乾正公司借款为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谭绍波出具《承诺函》一份:“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12月期间借款人湖北乾正建设有限公司、罗雪、及保证人谭绍波等分别与宜昌市夷陵区三峡小额贷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下列编号的借款合同及贷款保证担保合同:……,3、编号201300034A《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000万元。……。上述借款本金1亿元,谭绍波均作保证人予以担保,现宜昌市夷陵区三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诺免除谭绍波的保证责任,不追究谭绍波的法律责任”。截止2014年4月14日,被告乾正建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9日止。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肖成、肖皓文、罗芳、罗雪、钱继忠、张河雁、李经伟、李宇锋分别持有的乾正建设公司4200万、2630万、20万、10万、100万、20万、10万、10万股权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被告罗芳、钱继忠、李经伟、李宇锋申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即《借款合同》、《质押担保合同》、《抵(质)押物清单》、《股东会议决议》、《借款申请书》上的签名、指纹依法进行鉴定。后其变更申请对《借款合同》、《质押担保合同》上的签名、指纹进行鉴定。2017年5月23日,湖北两江司法鉴定所出具(2017)文鉴字第037号、第038号及痕鉴字5号、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文鉴字第037号、第0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14日”的《借款合同(编号:201300034A)》、《质押担保合同(编号:201303034A)》中第6页正下方、第5页“出质人(公章)”处“罗芳”、“钱继忠”、“李经伟”、“李宇锋”签名字迹即检材与样本不是同一人所写;痕鉴字5号、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落款日期“2013年5月14日”的《借款合同(编号:201300034A)》、《质押担保合同(编号:201303034A)》中第6页正下方、第5页“出质人(公章)”“罗芳”、“钱继忠”、“李经伟”、“李宇锋”签名处指印即检材不是其本人指印。被告罗芳、钱继忠、李经伟、李宇锋支付鉴定费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乾正建设公司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乾正建设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乾正建设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乾正建设公司承担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依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其约定利率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成、王顺琴、谭绍波、肖皓文、芳满庭饮食公司与原告签订有《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对被告乾正建设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其依法应为被告乾正建设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谭绍波当庭提交原告向其出具的《承诺函》一份,抗辩原告已免除其担保责任,原告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其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承诺函》载明原告承诺免除被告谭绍波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谭绍波对被告乾正建设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方式采取保证、质押方式,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为编号201301034A、201303034A。合同约定的编号201301034A系《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原告并未与被告罗芳、罗雪、钱继忠、张河雁、李经伟、李宇锋签订上述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故原告诉请被告罗芳、罗雪、钱继忠、张河雁、李经伟、李宇锋对被告乾正建设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担保的范围还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费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对被告肖成、肖皓文、罗芳、罗雪、钱继忠、张河雁、李经伟、李宇锋分别持有的被告乾正建设公司的股权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提供的证据即《借款合同》、《质押担保合同》上“罗芳”、“钱继忠”、“李经伟”、“李宇锋”签名字迹及指印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上述签名字迹即检材与样本不是同一人所写、签名处指印即检材不是其本人指印。该鉴定意见业经当事人质证,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借款合同》约定,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01034A、201303034A。合同约定的编号201303034A系《质押担保合同》,该合同上“罗芳”、“钱继忠”、“李经伟”、“李宇锋”签名字迹及指印并非本人签名和指印。故原告主张对被告罗芳、钱继忠、李经伟、李宇锋分别持有的被告乾正建设公司股权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雪辩称其对借款事实不清楚,不承担任何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河雁辩称《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质押担保合同》、《抵(质)押物清单》、《股东会议决议》上签名及指印并非本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鉴定,本院难于采信;故原告主张其对被告肖成、肖皓文、罗雪、张河雁分别持有的被告乾正建设公司4200万、2630万、10万、20万股权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罗芳、钱继忠、李经伟、李宇锋辩称本案与其无关,原告将其列为被告,造成其鉴定费损失60000元及误工费、食宿费、律师费等损失,另被告李宇锋还辩称原告申请保全查封其银行帐户亦造成损失,原告应予以赔偿。因原告诉请被告罗芳、钱继忠、李经伟、李宇锋对被告乾正建设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主张对其分别持有的被告乾正建设公司股权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提交的《借款合同》、《质押担保合同》上“罗芳”、“钱继忠”、“李经伟”、“李宇锋”签名字迹及指印,经鉴定上述签名字迹即检材与样本不是同一人所写、签名处指印即检材不是其本人指印。故被告罗芳、钱继忠、李经伟、李宇锋的鉴定费损失60000元,原告应予以赔偿。但被告罗芳、钱继忠、李经伟、李宇锋辩称造成的其他损失,因其不是本案调整的范围,本院不予调处。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不成协议。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乾正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宜昌市夷陵区三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以所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被告湖北乾正建设有限公司、肖成、王顺琴、肖皓文、宜昌芳满庭饮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宜昌市夷陵区三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万元。三、被告肖成、王顺琴、肖皓文、宜昌芳满庭饮食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湖北乾正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宜昌市夷陵区三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肖成、肖皓文、罗雪、张河雁分别所持有的湖北乾正建设有限公司4200万、2630万、10万、20万股权享有质权、并就前述股权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宜昌市夷陵区三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罗芳、钱继忠、李经伟、李宇锋鉴定费损失60000元。六、驳回原告宜昌市夷陵区三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83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乾正建设有限公司、肖成、王顺琴、肖皓文、宜昌芳满庭饮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必华审 判 员  王 志人民陪审员  李先伸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瞿 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