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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刑终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黄保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保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刑终27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保钦(化名斗山仔),男,1984年8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台山市,暂住台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台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泉、梁美艳,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保钦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粤07刑初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保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卷宗材料和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黄保钦驾驶小汽车从广东省台山市去到惠州市购买了毒品并帮助“阿某”携带一批毒品后回到台山市。当日18时许,被告人黄保钦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含有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的毒品合计138.9克;含氯胺酮成分的毒品合计91.4克。随后,民警在被告人黄保钦的暂住处缴获含氯胺酮成分的毒品990.8克及电子秤等物品。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黄保钦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保钦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0元。(二××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黄保钦的作案工具手机2部、人民币1717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毒品、透明塑料袋1批、电子称1台,予以没收并销毁。上诉人黄保钦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仅根据黄保钦口供就将本案定性为运输毒品罪不当。黄保钦吸食毒品,购买的毒品用于吸食,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上诉人黄保钦电话联系广东省惠州市一名叫“阿某”的男子向“阿某”购买1000克毒品氯胺酮。同月24日2时许,黄保钦驾驶车牌号为粤J×××××的小汽车,从广东省台山市去到惠州市购买了氯胺酮并帮“阿某”携带一批毒品回台山市。当日18时许,黄保钦在台山市台城平湖路89号楼下路段被守候的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身上缴获含有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的毒品合计138.9克;含氯胺酮成分的毒品合计91.4克。随后,公安人员在黄保钦居住的台山市台城平湖路91号之二401房内缴获含氯胺酮成分的毒品990.8克及电子秤等物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台山市公安局民警经布控于2015年9月24日18时许,在台山市台城平湖路89号楼下路段处抓获上诉人黄保钦的经过情况。2.搜查笔录,证实:(1××2015年9月24日18时20分许,台山市公安局民警在台山市台城平湖路89号楼下对黄保钦的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搜查,在黄保钦手上拿着的纸皮箱内搜到两个黑色塑料袋,其中一个黑色塑料袋里面有一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毒品、61包用紫色包装袋包装的可疑毒品“奶茶”;另一个黑色塑料袋里面有一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毒品、25包用紫色包装袋包装的可疑毒品“奶茶”。在黄保钦身上挂包处搜出2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毒品,一小包可疑药丸;人民币17170元;手机两台;汽车钥匙一把;钥匙一串;中国农业银行卡2张;在黄保钦驾驶的黑色本田车粤J×××××小汽车中未搜出可疑物品(上述物品均已扣押××。(2××2015年9月24日18时45分许,台山市公安局民警在黄保钦居住的台山市台城平湖路91号之二401房的房间进行搜查,房间内衣柜顶搜出可疑毒品K粉一包,在茶柜台面搜出透明塑料袋一批,在大厅垃圾桶处搜出电子称一台(上述物品均已扣押××。3.物证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进出库登记单,证实从黄保钦处扣押到:①可疑毒品“K粉”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毛重1002.4克;白色透明塑料袋一批;电子称一台。②可疑毒品“奶茶”61包,用紫色包装袋包装,毛重146.1克;可疑毒品“K粉”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毛重4.9克;可疑毒品“奶茶”25包,用紫色包装袋包装,毛重61.8克;可疑毒品“K粉”两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毛重11.3克;可疑药丸4粒;人民币现金17170元;钥匙一串;粤J×××××黑色本田车一辆;手机两台,号码分别为137××××4131、186××××9007;农行卡两张,账号分别为62×××81、62×××77;可疑毒品“K粉”一包,用面值1元人民币包装。4.鉴定意见,证实:(1××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江公司鉴(理化××字[2015]1718号:案情摘要:2015年9月24日,台山市公安局抓获黄保钦,在其住处缴获可疑物品。检验意见:04201517180001号检材净重990.8克,检出氯胺酮成分。(2××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江公司鉴(理化××字[2015]1719号:案情摘要:2015年9月24日,台山市公安局抓获黄保钦,在其身上及物品中缴获可疑物品。04201517190001号检材净重97.1克、04201517190003号检材净重41.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04201517190002号检材净重4.8克,04201517190004号检材净重75.8克,04201517190005号检材净重10.1克,04201517190006号检材净重0.6克,04201517190010号检材净重0.1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04201517190007号检材净重2.8克,04201517190008号检材净重2.5克,均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04201517190009号检材净重5.0克,检出依法韦仑成分。5.现场照片,证实抓获上诉人黄保钦、搜获毒品案发现场台山市台城平湖路89号楼下、平湖路91号之二401房路段及现场的情况。现场照片经黄保钦、伍某指认。6.视听资料,(1××台山市农业银行荣华花园自助银行柜员机的视频监控录像:证实上诉人黄保钦于2015年9月23日20时51分许到该自助银行,并在柜员机上进行交易操作。(2××现场抓获上诉人黄保钦并搜查其人身以及其住处的录音录像情况。7.相关书证,证实:(1××黄保钦的户籍资料,证实其个人身份情况。(2××调取证据清单、电话通话记录清单,证实手机号186××××9007(登记机主为黄保钦××与手机号186××××1032(黄保钦称该号码的使用人为“阿某”××于2015年9月23日19时48分许某20时12分许有3次通话,前两次为“阿某”主叫黄保钦,第三次通话为黄保钦主叫“阿某”。(3××台山市公安局三合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无法找到“金某”、“孖指”、“威仔”、“明仔”、“阿某”的情况说明。(4××尿液检验结果报告书和验尿板照片,检验对象:黄保钦;检验时间:2015年9月24日;检验结果:对K粉、冰毒呈阳性。(5××相关照片,①黄保钦手机调取的“阿某”的电话(186××××1032××的照片,黄保钦于2015年9月23日在台山市农业银行荣华花园自助银行汇款给“阿某”的视频截图,“阿某”发给黄保钦的农业银行账号的截图照片,在黄保钦身上及其住处房间内搜获的可疑毒品“K粉”、可疑毒品“奶茶”、电子称、人民币现金、银行卡、手机等物品的照片,经黄保钦辨认并确认。②黄保钦居住的房间的照片,经证人伍某指认。8.证人伍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黄保钦是我舅舅的大儿子,与我是表兄弟关系,他的电话137××××4131,还有一个电话我不清楚。台山市台城平湖路91号之二401房的屋主是我姐姐伍均娣,我姐姐伍均娣于2013年10月出国到美国,此后我与妻子、儿子、母亲一起住在该房子至今。我表弟黄保钦自从2015年8月底与其父亲吵架后就一直住在这里,他一直住在我姐姐伍均娣之前居住的房间,即是厨房对面、靠近小厅的房间。平时没有其他人住在黄保钦的房间,我不允许黄保钦带其他人住在该房间,平时都是黄保钦一个人住在该房间。2015年9月24日19时左右,我回到住处,看见许多民警带着黄保钦在检查,当时我看见民警从黄保钦居住的房间柜顶搜出一大包的可疑毒品“K粉”,并放在大厅的玻璃茶台上进行登记,后来民警又在玻璃茶台旁的垃圾桶内搜出一把电子称,估计是用来称量毒品的数量,之后民警现场扣押了这些物品,并叫我作为见证人签名,后来民警又带我回来办案中心协助调查。民警在黄保钦房间搜出的一大包的可疑毒品“K粉”与电子秤是黄保钦的,因为我看见民警从黄保钦的房间搜出该包毒品“K粉”,并在大厅搜出电子秤,而我和家人都没有吸食与贩卖毒品“K粉”的行为,黄保钦是一个人住在我处,我估计应该这些“K粉”与电子秤都是黄保钦的。早几年前我看见黄保钦曾在旧自由城有吸食毒品“K粉”的行为,我于2008年因吸食毒品“K粉”被行政处罚过,所以我对“K粉”有所认识。自黄保钦从8月底居住在我家后,我看见他有时用纸巾擦鼻子,类似有吸食“K粉”的症状,我还叫他看医生,黄保钦也口头答应,并且黄保钦有时去酒吧玩得好晚,他有时接听电话都走到没有人的地方,有些神秘,我估计黄保钦有可能吸食毒品“K粉”,但他是否有贩卖毒品,我就没有看见。2015年9月23日晚上,黄保钦在我台城新河路19号地下小宝宝童车档口吃饭。20时许,黄保钦驾驶粤J×××××黑色本田小车出去,他说回斗山镇。24日早上7时许,黄保钦双手提着一个米黄色纸皮箱回到住处,当时我在大厅睡,我问他拿得什么东西,他说是烟,之后黄保钦提着纸皮箱回房间睡觉了。辨认笔录:伍某辨认出黄保钦。9.上诉人黄保钦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9月24日18时许,我从台山市台城平湖路(是我老表家,不知道具体门牌号码××住处下到楼下,当时我身上挂着一个LV挂包,手里拿着一个纸箱,这时有多名警察过来向我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将我抓获,在我手里拿着的纸箱里搜到两个黑色胶袋里装着的毒品,其中一个黑色胶袋里装着25包紫色包装袋包装的毒品“奶茶”及一包透明胶袋包装的毒品“K粉”;另一个黑色胶袋里装着61包紫色包装袋包装的毒品“奶茶”及一包透明胶袋包装的毒品“K粉”。在我的LV挂包搜到2小包透明胶袋包装的毒品“K粉”;12粒药丸(4粒白色圆形、4粒白色椭圆形、4粒啡色圆形××;钥匙一串、本田小汽车钥匙一条;人民币15000元,一台白色苹果5手机,号码是137××××4131;一台黑色苹果6手机,号码是186××××9007。民警在我的指认下,在平湖路的住处401房我住的房间的衣柜上面搜到一大包用透明胶袋包装的毒品“K粉”,经现场称重,重量为1002.4克的毒品“k粉”,还搜到了一批透明的胶袋,在厅中的垃圾桶里搜到一把电子称。之后,民警将我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5年9月23日晚上19时许,我想要购买一些毒品“K粉”,我用号码186××××9007的苹果6手机打电话给“阿某”,问他是否有毒品“K粉”卖,“阿某”说有,我问他价钱是多少,他说26000元一条(一条即一千克××,我说要一条,“阿某”将一个农业银行的账号发到我号码186××××9007的手机上,具体账号忘记了,在我手机里存着,叫我将26000元汇给他,汇钱后就可以到惠州拿毒品了。我收到账号后,在当晚21时许驾驶一辆号牌是粤J×××××黑色本田思域小汽车,先去台城城西食街附近的一个农业银行柜员机,将26000元现金汇到“阿某”发给我的农业银行的账号上。汇钱后,我就驾车去惠州,在台山大江上了高速。24日凌晨1时许,我开车到惠州市白云前高速路口,我打电话给“阿某”,“阿某”叫我在白云前高速出口下高速,然后往前开一公里左右有一个加油站在那里等,我将车牌号码告诉了“阿某”。我到了加油站后将车停在加油站的出口处,等了大半个小时,即凌晨2时许,有一辆小汽车停在我的车旁边,从车上下来一名40岁左右的男子,他敲开我的车窗,将一个牛皮纸袋交给我,并告诉我里面有一条毒品“K粉”是我的,两个黑色胶袋里面分别装有毒品“奶茶”及一包毒品“K粉”,这两个黑色胶袋里装着的毒品是交给金某的,那个男子将毒品交给我后就迅速离开了,我拿到毒品后就迅速开车回台山住处了,当时已经是9月24日早上7时许,我将车停好,打开牛皮纸袋看到里面有一个黑色的胶袋,里面装着一大包透明胶袋包装的毒品“K粉”,还有两个黑色的胶袋,我分别打开看了一下,里面分别有紫色包装袋包装的毒品“奶茶”及一包透明胶袋包装的毒品“K粉”,我在上楼前将那个牛皮纸袋扔在路边,手里提着黑色胶袋,将我从惠州购买回来的毒品“K粉”以及帮金某带的毒品“奶茶”、“K粉”拿回家里,然后就睡觉了。9月24日下午15时许,我起床后从在惠州购买回来的一大包毒品“K粉”取出一点“K粉”吸食了,觉得质量很好,我就取出电子称,打算将这包毒品“K粉”分成一小袋一小袋称重然后包装好,但我发现电子称坏了,我就将该电子称扔到客厅的垃圾桶里,然后用两个小的透明胶袋包装了两小包毒品“K粉”放进我的LV挂包里面。之后,我打电话给金某告诉他“阿某”叫我带了86包“奶茶”及两包“K粉”给他,金某说先放在我这里,他明天来拿。18时许,我准备到外面吃饭,我带上LV挂包,用一个纸箱装着几条香烟,然后将帮金某带回来的那两个黑色胶袋里装着的毒品86包“奶茶”、两包“K粉”也放进纸箱里,就提着纸箱下楼,下到楼下就被警察抓获了。我驾驶的粤J×××××黑色本田思域小汽车是我弟弟黄宝辉的,是我叫他将车借给我用一段时间的。我在家中将从惠州购买毒品准备用电子称称重分成小包包装,一是方便自己吸食,二是我朋友吸食毒品“K粉”时,我好将毒品“让”给他们。“让”的意思是指,我和朋友都是吸食毒品“K粉”的,平时在台城叫别人买一百元只有一点点,我就想到去惠州买毒品“K粉”回来供自己吸食,有朋友吸食时我就提供毒品“K粉”他们,他们给多少钱就多少钱,好让他们吸食毒品“K粉”时也便宜一点。我让毒品“K粉”给一个叫陈某的人,还有一个化名“威仔”的人。我让毒品“K粉”给我朋友是很便宜的,每克30元,这与我在惠州购买的价格相差4元,我去惠州要路费,我不是贩卖毒品。以前我向别人购买毒品时,陈某每次叫我让毒品一克到二克,我帮他购买了5次左右的毒品;“威仔”叫我将毒品十克、十克地让给他,这次回来后我打电话给过“威仔”,说我现在有毒品“K粉”,没有别人那么贵。我购买毒品的毒资是在2015年9月22日下午16时许去到老表伍某的商店借的,伍某不知道我借钱是用来购买毒品的。我有吸毒行为,我吸食的是毒品“K粉”和混合有多种毒品的“奶茶”饮料。我不知道金某是否知道我去惠州购买毒品的事情,我没有告诉过他,只是在惠州白云前高速出口附近的加油站时,那个年约40岁男子将毒品交给我时说有毒品“奶茶”、“K粉”让我帮金某带回去,我在回台山的路上曾打电话问金某,说“阿某”叫我帮忙带86包“奶茶”及两包“K粉”给他,问他是否有这回事,金某说他知道,这时我想到“阿某”可能告诉金某我购买毒品的事了。我只知道这次帮“阿某”带毒品给金某,至于他们两人是如何交易的,我就不知道了,我知道“阿某”有毒品卖也是金某之前告诉我的,至于金某向“阿某”购买过多少次毒品我就不知道了。我帮金某带毒品回来,我没有叫他给报酬的,我和他关系很好的。我一共非法持有毒品“K粉”四包,经民警现场称重分别约为:4.9克、77.3克、11.3克、1002.4克;毒品“奶茶”两包,其中一包内有61小包“奶茶”,重约77.3克,另一包有25小包,重约61.8克。我不记得“青哥”的电话号码,在我的苹果6手机里有存着“青哥”的号码。我购买回来的毒品“K粉”,一部分是供自己吸食,一部分是想让出一部分给朋友吸食,但还没有卖出去过。从我身上搜获的毒品“奶茶”和一些“K粉”是“青哥”叫我带给金某的,我是顺路帮金某带回来的。对于黄保钦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黄保钦自被抓捕后至一审庭审期间均稳定供述其按“阿某”提供的账号在银行柜员机汇款后到惠州向“阿某”购买氯胺酮,同时帮“阿某”带回一袋毒品给“金某”。黄保钦的供述与公安机关查证的黄保钦于2015年9月23日晚在台山市农业银行荣华花园自助银行柜员机进行交易操作的监控视频录像、视频截图,黄保钦手机内调取的“阿某”的电话(186××××1032××的照片、“阿某”发给黄保钦的农业银行账号的截图照片相印证,并有黄保钦手机号186××××9007与黄保钦供述的“阿某”手机号186××××1032于2015年9月23日19时48分许某20时12分许的通话记录佐证。证人伍某亦证实黄保钦于2015年9月23日晚驾车外出,24日早上7时提着米黄色纸箱回到住处,该证言与黄保钦的供述相吻合。以上证据证实黄保钦的供述可信度高,应予采信。此外,案卷材料中附有公安机关提取的黄保钦驾驶的车牌号为粤J×××××小汽车在2015年9月23日至24日在惠州市及台山市上下高速公路收费站出入口的流水单,该证据材料虽未被列为定案证据使用,但系客观存在,且与黄保钦供述相一致,二审提审时黄保钦对上列流水单亦不持异议,佐证黄保钦供述的真实性。黄保钦将从惠州购买的毒品使用交通工具非法运送回台山市,后被公安机关缴获,该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判定性并无不当。黄保钦及其辩护人认为黄保钦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保钦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采用交通工具非法运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保钦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 桦审判员 李欣荣审判员 翟健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赐钟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