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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18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陈卫东与王炳浩、姜��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东,王炳浩,姜学敏,严胜,秦姗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8738号原告:陈卫东,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其生,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兵,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炳浩,男,198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姜学敏,女,1985年7月3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严胜,男,1988年2月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秦姗姗,女,199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陈卫东与被告王炳浩、姜学敏、严胜、秦姗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兵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要求四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日,被告王炳浩、严胜、秦姗姗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月息三分,律师代理费等均由其承担。被告王炳浩、姜学敏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原告索款未果。四被告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被告王炳浩、严胜、秦姗姗向原告陈卫东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共同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6年3月30日前归还,月利率3%,按月付息,由借款人承担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被告王炳浩、姜学敏于2010年4月22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案涉借款利息已付至2016年6月1日。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代理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认为,原告陈卫东与被告王炳浩、严胜、秦姗姗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炳浩、严胜、秦姗姗向原告共同借款15000元,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该三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并自2016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债务人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元,并提供了借条、代理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借条上关于债务人承担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另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等情况考量,该代理费数额具有合理性,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王炳浩、姜学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借条系���炳浩、严胜、秦姗姗向原告共同出具,姜学敏并未在借条上签字,故姜学敏仅应在其与王炳浩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炳浩、严胜、秦姗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卫东款15000元及利息(2016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律师代理费2000元��二、被告姜学敏以其与王炳浩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为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王炳浩、姜学敏、严胜、秦姗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唐耀辉人民陪审员  刘志国人民陪审员  王华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艳秀书 记 员  林久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