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81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列果与薛春娥、XX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列果,薛春娥,XX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1民初721号原告:王列果,女,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峰,山西蒲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春娥,女,1960年9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建平,山西西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8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列果诉被告薛春娥、XX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薛春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列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等共计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元月11日,原告在永济市舜都市场干菜市场门前摆摊经销水果,二被告以原告压坏他们的馓子为由,恣意对我进行殴打,致我受伤住院11天之久。后因本人经济困难,被医院停药治疗,经永济市城北派出所处理,要求赔偿相关损失,但遭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薛春娥辩称:双方发生争执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是存在的,但主要原因是由原告引起的。元月10日下午,我和被告都在舜都市场卖东西,城管大队让我们把自己的三轮车往后挪,当时是原告的三轮车挡在我前面,我的馓子没卖出去。第二天还是因为此事发生争执,原告先殴打我,几个人把我拉起来后我才踢了原告一脚。XX未予答辩。原告王列果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从城北派出所调取的王列果被殴打案治安卷宗,拟证明双方产生纠纷,被告致原告受伤,被行政拘留三日;2.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11天;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花费2829.69元,门诊票据4张,花费494元,合计3323.69元;误工费:住院11天,住院后30天,拟按41天计,每天114元(按2016年农林牧行业的标准),故误工费4674元;护理费:每天101元(按2016年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1111元;住院伙食补助:每天50元,计550元;营养费:每天30元,计330元。被告薛春娥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派出所的证据比较客观,被告今天的陈述和派出所的笔录是一致的,可以说明是原告先殴打被告;原告的笔录可以看出原告存在过错;派出所案卷看不出和被告儿子有关系。证据2,对住院病历、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没有异议;对门诊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月25日做的CT和本案无关联;原告对误工费、护理费要求标准过高,因原告的职业不固定,不应按农林牧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可以按住院期间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2月25日原告所做头颅CT的244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误工时间,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其需要休养的证据,故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无固定收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月收入状况,故本院酌定每天按50元计算,护理费标准同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元月11日15时许,在永济市舜都市场一区门口处,原告王列果与被告薛春娥因争摊位发生争执,后两人互相撕打对方,被周围群众拉开。之后薛春娥见原告倒在地上,就上前用脚朝原告的脸上踢了一下,致原告左眼眶内壁骨折、眼部挫伤。原告在永济市人民医院经门诊检查后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3079.69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王列果与被告薛春娥因争摊位发生争执,后两人互相撕打对方,双方对事件的发生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薛春娥承担60%的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3079.69元,误工费550元,护理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330元,合计5059.69元,被告薛春娥应承担3036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XX承担责任的诉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XX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薛春娥应支付原告王列果各项损失30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春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王列果各项赔偿款3036元;二、驳回原告王列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薛春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景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 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