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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1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内江市东兴区椑木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杨成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内江市东兴区椑木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杨成建,王向红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5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内江市东兴区椑木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椑木镇。法定代表人:邹光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平,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成建,男,195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向红,女,195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再审申请人内江市东兴区椑木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椑木房地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成建、王向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内民终字第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椑木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所在项目的市场价格为1380元/平方米,事实不清。椑木镇“劲云花苑”小区一期、二期是完全相互独立的开发建设项目,一期项目始建于2007年下半年,建成于2009年左右,二期项目始建于2013年下半年,建成于2015年左右,两期开发建设的时间相隔6年多。椑木房地产公司与杨成建、王向红签订的《椑木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交付的房屋是二期项目的1号楼,并非一期项目的1号楼。椑木房地产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单价为1380元/平方米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时,二期项目还未开工建设,且二审法院作为定案依据的该《商品房购销合同》是只有卖方没有买方的复印件,该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椑木房地产公司与杨成建、王向红签订的《椑木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超过产权调换面积3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该项目住房销售的市场价购买,该项目是指2013年开始建设,2014年至2015年期间销售的二期项目,其市场均价在每平方米3600元至3800元之间,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审判决不予认定错误。椑木房地产公司因政府规划调整,造成延期向杨成建、王向红交付房屋,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双倍的过渡费、违约金,二审法院判决按照约定交付房屋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房屋差价款,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椑木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安置房屋超过30平方米以上部分的房屋价格应如何确定。椑木房地产公司认为按照双方签订的《椑木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房屋位于椑木水厂改造项目1号楼,而椑木水厂改造项目属“劲云花苑”小区二期,该项目2013年开始建设,2014年至2015年期间销售,其销售价在每平方米3600元至3800元之间。被拆迁人杨成建、王向红主张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安置房屋交付时间即2009年该项目住房销售的市场价计算。首先,双方当事人在《椑木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椑木房地产公司应在被拆迁人杨成建、王向红交付拆迁房屋之日起18个月内提供安置房屋,即双方约定的安置房屋交付时间在2009年2月前。杨成建、王向红向二审法院提供的椑木房地产公司与案外人于2009年4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虽为复印件,但椑木房地产公司作为该证据的持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二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因此,二审判决按照2009年4月20日椑木房地产公司对外销售“劲云花苑”小区房屋的价格确定安置房屋超过30平方米以上部分的补差款,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其次,椑木房地产公司称安置房屋所在椑木水厂改造项目2013年才开始建设,但其并未在签订协议时告知被拆迁人杨成建、王向红,且椑木房地产公司该理由也与其关于因政府规划调整造成延期交付安置房屋的主张不一致。第三,《椑木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椑木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双方对安置房屋超过30平方米以上部分的房屋价格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二审判决按照被拆迁人杨成建、王向红的主张计算安置房屋超过产权调换面积30平方米以上部分的补差款,并无不当。综上,椑木房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内江市东兴区椑木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杰审判员  黄丹审判员  李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