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02民初6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丁春生与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付家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春生,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付家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02民初6191号原告:丁春生,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克云,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法定代表人:李新国,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付家云,男,住北京市朝阳区。本院受理原告丁春生诉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付家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并未签订承揽合同,丁春生诉申请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管辖法院应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工程项目位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该合同履行地应为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被告向本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章健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尚雅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