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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1民初1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公主岭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志江彭玉英公主岭市物权融资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主岭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志江,彭玉英,公主岭市物权融资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民初1883号原告:公主岭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振地,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靓巍,系该公司部门主管。被告:张志江,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彭玉英,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系张志江妻子。被告:公主岭市物权融资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新。原告公主岭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与被告张志江、彭玉英、公主岭市物权融资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权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卜祥瑞独任审判,在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靓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江、彭玉英、物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志江偿还贷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45621.88元(利息算至2017年4月24日,之后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时止),本息合计165621.88元;2.判令物权公司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彭玉英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张志江于2013年7月8日在浦发银行贷款人民币12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28日,该笔贷款由物权公司做保证。同时彭玉英为该笔贷款共同还款人,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结息日为分期还款日,每期还款结清全部利息,还款日以贷款凭证或借款借据所记载的计划还款日期为准,每期偿还本金4万元。贷款到期后张志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张志江、彭玉英、物权公司未出庭答辩。浦发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浦发银行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7月8日,张志江作为借款人与浦发银行签订了土地收益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12万元,用途为种植玉米;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8日至2016年2月2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结息日为分期还款日,每期还款结清全部利息,还款日为每年2月的最后日,每期偿还本金4万元;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借款人不能按约定的付款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张志江妻子彭玉英同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张志江作为借款人、物权公司作为保证人,又与浦发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上述借款合同的主债权以及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依约定向张志江发放了12万元的贷款。截至2017年4月24日,张志江尚欠本金12万元、利息45621.8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浦发银行提供的张志江、彭玉英签字的土地收益借款合同、张志江签字、物权公司盖章的保证合同、张志江签字的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以及浦发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本案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认为:张志江作为借款人,在与浦发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并收到浦发银行依约发放的12万元贷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彭玉英作为张志江的妻子,在借款合同上以共同还款人的名义签字、捺印,其对于张志江自浦发银行借得的贷款本息,负有以家庭共有财产共同偿还的义务。物权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依与浦发银行保证合同中的约定就张志江欠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向浦发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江、彭玉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公主岭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万元,并给付利息45621.8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24日,2017年4月24日以后的利息按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公主岭市物权融资服务有限公司就上述张志江欠付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0元,依法律规定减半收取,由张志江、彭玉英负担1805元,另1805元退还公主岭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卜祥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石良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