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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2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湖南正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罗浩京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浩京,湖南正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智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20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浩京。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端英,系罗浩京之妻。委托代理人唐成豹,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正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财,该公司法务。原审第三人刘智奇。原审原告湖南正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日公司)与原审被告罗浩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正日公司于2011年1月25日起诉至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2011)望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罗浩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1)长中民二终字第2267号民事判决。罗浩京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2016)湘民再205号民事裁定:一、撤销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中民二终字第2267号民事判决及长沙市望城区(原长沙市望城县)人民法院(2011)望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重审。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6)湘0112民初2683号民事判决。罗浩京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湖南正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1、被告罗浩京立即返还原告湖南正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投资款1300000元,支付投资收益24960元,支付违约金137280元(74880元+62400元)(计算至2011年1月26日止),催收损失130000元,合计1592240元,后段违约金按每月3.1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罗浩京负担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21日,正日公司与罗浩京签订投资合同,合同约定正日公司向罗浩京投资1000000元用于业务发展,合作期限为2个月,从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0年8月20日止,罗浩京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7.8‰的4倍的标准向正日公司支付投资收益;合作到期后3日内,罗浩京将投资款和收益通过银行转账或支付现金的方式返还给正日公司;罗浩京如果没有按期返还投资款和收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按约定支付投资款和收益外,还须以投资款和收益数额为基数按每日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催收损失100000元。双方如发生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可以向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日,被告罗浩京在正日公司财务室领取投资款1000000元后出具收条。投资合同到期后,被告罗浩京没有返还投资款和收益。经催收,2010年9月28日,被告罗浩京向原告正日公司返还投资款本金500000元和前段收益,尚欠本金500000元。2010年9月28日,正日公司与被告罗浩京再次签订投资合同,合同约定正日公司向罗浩京投资800000元用于业务发展,合作期限为30天,从2010年9月27日起至2010年10月26日止,罗浩京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7.8‰的4倍的标准向正日公司支付投资收益;合作到期后3日内,罗浩京将投资款和收益通过银行转账或支付现金的方式返还给正日公司;罗浩京如果没有按期返还投资款和收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按约定支付投资款和收益外,还须以投资款和收益数额为基数按每日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催收损失80000元。双方如发生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可以向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日,被告罗浩京在正日公司财务室领取投资款后出具收条。2010年9月28日,罗浩京以此款中的500000元偿还了前一笔投资款。投资合同到期后,原告正日公司多次催收,被告罗浩京没有返还投资款和收益。原审被告罗浩京辩称:1、诉讼主体错误。第一份投资合同的用资方上加盖的公章是工作站的公章,罗浩京是以负责人的名义签字,用途是用于领导决策信息杂志社湖南工作站,第二份投资合同规定的投资用途也是用于领导决策信息杂志社的业务开发,诉讼主体应该是领导决策信息杂志社湖南工作站,且即使起诉罗浩京,也应由袁某某本人起诉罗浩京,而不能以公司名义起诉。2、欠款认定错误。20100099号的投资合同标的为80万元,但被告至今没有收到该80万元;20100621号合同不是真实的,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原告方为了将其放高利贷的行为合法化。且在签订合同当日,被告已经归还30万元;其他欠款也已实际已还清,只是没有证据。3、原、被告方之间的投资合同是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原审第三人刘智奇辩称:1、认可正日公司与罗浩京于2010年6月21日签订的合同标的为100万元的合同中,有30万元是第三人以正日公司的名义向罗浩京出借,但是不清楚合同的签订时间以及其他70万元的情况;2、罗浩京主张于2010年6月23日向第三人转款30万元,系偿还上述通过正日公司出借给罗浩京的30万元不属实,第三人与罗浩京还有其它借款往来,该30万元是偿还其它债务。3、正日公司主张的20100099号合同,虽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为80万元,但实际借款应为65万元。第三人原本想以正日公司名义出借65万元给罗浩京,在正日公司向第三人出具了一张转款凭证后,第三人以为正日公司已向罗浩京实际支付,就要求罗浩京出具了收条。后第三人发现该65万元没有实际支付,遂找到正日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协商并将该65万元进行了处理。不清楚正日公司与罗浩京之间的债务处理情况。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3月27日至2011年3月27日期间,罗浩京系领导决策信息杂志社湖南工作站的负责人,罗浩京在本案中陈述:“该工作站的专职人员为罗浩京及其老婆罗端英”、“由罗端英负责财务,支出有时走公帐,有时从个人账户出,没有专门的财务报表”、“每年将一定比例的报刊征订费缴至领导决策信息杂志社总社,其余部分自收自支自负盈亏”、“公章由罗浩京个人掌管”及“日常无人对该机构进行监管”。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仅能查询到《领导决策信息》杂志社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无法查询到领导决策信息杂志社湖南工作站的工商登记信息。2010年1月,刘智奇以正日公司的名义向罗浩京出借30万元。2010年1月23日,正日公司向罗浩京出借50万元(实际由正日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某于当日通过其个人账户向罗浩京的个人账户转款44万元)。2010年6月23日,正日公司向罗浩京出借30万元,袁某某于当日通过其个人账户向罗浩京的个人账户转款30万元。2010年2月12日,罗浩京向正日公司偿还借款10万元。2010年6月21日,正日公司与罗浩京对前述双方经济往来进行结算后,罗浩京作为用资方,正日公司作为投资方签订20100621号《投资合同》。合同约定,正日公司向罗浩京投资100万元,用于领导决策信息杂志社湖南工作站的业务发展及购置奥迪小车。合作期限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0年8月20日止,罗浩京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7.8‰的4倍标准向正日公司支付投资收益;合作到期后3日内,罗浩京将投资款和收益通过银行转账或支付现金的方式支付给正日公司;罗浩京如果没有按期返还投资款和收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按约定支付投资款和收益外,还须以投资款和收益数额为基数按每日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催收损失10万元;罗浩京以自有的奥迪小车及私人房产作抵押;双方如发生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可以向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用资方、投资金额、违约责任及担保人处均加盖了领导决策信息杂志社湖南工作站的公章。罗浩京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正日公司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的书面收条一张,在收款人处签名并加盖了领导决策信息杂志社湖南工作站的公章。2010年6月22日,罗浩京出具内容为“于2010年1月19日借款30万元;于2010年1月22日借伍拾万,年前还款拾万,共欠肆拾万元;2010年6月22日借叁拾万元;以上三项共借壹佰万元整”的说明一份。2010年9月27日,正日公司与罗浩京签订20100099号《投资合同》,合同约定正日公司向罗浩京投资80万用于《信息杂志社》业务发展,合作期限从2010年9月27日起至2010年10月26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7.8‰的4倍标准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合作到期后3日内,罗浩京将投资款和收益通过银行转账或支付现金的方式返还给正日公司;罗浩京如果没有按期返还投资款和收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按约定支付投资款和收益外,还须以投资款和收益数额为基数按每日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催收损失8万元;双方如发生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可以向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日罗浩京出具内容为“今收到正日公司现金捌拾万元”的收条一张,被告罗浩京还在收条上写上“建行卡号:434062292013XXXX,罗浩京”。合同中还约定罗浩京以自有的四方小区A4-803#房屋及奥迪小车作抵押,后并未办理相关抵押登记。该合同签订后,正日公司未实际履行20100099号《投资合同》项下支付借款的义务。再查明,罗浩京与刘智奇之间有多笔借款。2010年6月23日,罗浩京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刘智奇的个人账户转款30万元,罗浩京主张该30万元系偿还刘智奇通过正日公司以正日公司的名义向其出借的30万元,刘智奇主张该笔30万元系偿还其他借款。罗浩京陈述“多笔借款均已还清,但并未收回借条”的主张明显不符合客观逻辑,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涉案《投资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正日公司与罗浩京,若罗浩京偿还该笔借款,也应向正日公司偿还而非直接还款至刘智奇,认定2010年6月23日罗浩京向刘智奇转款的30万元系偿还向刘智奇的其他个人借款。一审法院认为:一、涉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原告正日公司与被告罗浩京签订了投资合同,从合同的内容来看,原告向被告提供资金,不参与经营管理,取得固定利益,不承担风险。双方之间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正日公司诉称的投资款实为借款,投资合同约定的投资收益实为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涉案《投资合同》签订的双方主体分别为正日公司及罗浩京,虽涉案借款中的部分款项系通过袁某某账户付至罗浩京账户,但袁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提出相应主张,且其系正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转账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罗浩京辩称诉讼主体应是领导决策信息杂志社湖南工作站。原审认为,1、第20100621号《投资合同》上明确载明投资方为湖南正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用资方为罗浩京并写明了罗浩京的身份证号及地址,而领导决策信息杂志社湖南工作站是在合同上载明的担保人处盖章,尽管投资方与用资方双方约定投资款用于领导决策信息杂志社湖南工作站业务发展及购置奥迪小车,但奥迪小车系罗浩京所有,资金亦进入罗浩京的个人账户或由罗浩京领取,罗浩京亦从其个人账户还款,由此可见罗浩京是双方合同约定的用资方;2、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领导决策信息杂志社湖南工作站为非法人机构,实际为罗浩京及罗端英控制,公章及财务均由二人负责,该单位的财务情况与罗浩京的个人财务情况无法分割;3、罗浩京主张涉案借款均用于领导决策信息杂志社湖南工作站的业务开展,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综上,罗浩京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正日公司依《投资合同》起诉罗浩京,诉讼主体并无错误,对罗浩京的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三、涉案借款具体数额的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虽正日公司与罗浩京在20100623号《投资合同》中约定投资金额为100万元,但该100万元系双方对之前借款进行结算后的约定。此前双方虽约定借款数额为110万,但正日公司实际仅支付借款104万元(30万元+44万元+30万元),罗浩京已还款10万元,实际还欠94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原审认定正日公司向罗浩京实际支付的借款为104万元,扣减双方均无异议的已偿还的10万元,罗浩京还应向正日公司偿还94万元;20100099号《投资合同》约定的80万元借款并未实际支付,正日公司要求罗浩京承担该合同项下还款义务及支付相应投资收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00099号《投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正日公司“以该合同项下的借款80万元中的50万元抵扣20100621号《投资》合同中的50万元借款”的主张明显不能成立,不予认可;罗浩京辩称已向正日公司还款184万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纳。罗浩京尚欠正日公司借款本金94万元。四、关于利息的计算。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颁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的最新通知》第三条第三点:“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的规定,本案仍应适用涉案争议发生时施行的法律。原告正日公司与被告罗浩京在投资合同中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7.8‰的4倍标准(即月利率3.12%)支付投资收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规定,中国人民银行2008年12月23日至2010年10月20日期间公布的6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为4.86%,以4倍计为年利率19.44%,折算月利率为1.6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收益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罗浩京逾期未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投资款和收益数额为基数按每日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按10%赔偿逾期的催收损失支付逾期利息,明显过高,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由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过高,酌情按法律保护利率的140%即按月利率2.268%【1.62%x(1+40%)】计算逾期利息,原告该诉讼请求中超出月利率2.268%部分的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罗浩京应向正日公司支付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0年8月20日止的以94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62%计算的借期利息30456元,及支付自2010年9月29日起以9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268%计算的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浩京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湖南正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借款940000元;二、限被告罗浩京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湖南正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借期利息30456元,并支付自2010年8月21日起以本金9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268%计算至该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湖南正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1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4130元,由原告湖南正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9423元,由罗浩京负担14707元。罗浩京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望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2民初2683号民事判决,驳回正日公司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一审判决罗浩京向正日公司偿还借款94万元不符合事实。1、正日公司提供的证据100万元的收条上,已和其法人袁某某明确共还50万元,下欠50万元。起诉状中也写明了“经催收,2010年9月28日,被告罗浩京向原告湖南正日投资有限公司返还投资款本金50万元和前段收益,尚欠本金50万元”。2、100万元的三笔组成中,其中有30万元是刘智奇的,我与刘智奇的往来早已还清,他们还款不退条子,不写收条,说由他自己销毁,不会再要。3、有三种方式计算结果都是只欠4万元和还多还的40万元,退还奥迪新车。一种计算是:100万元减去收条上记载共还50万元,减去刘智奇的30万元,减去建行转账还款10万元,只欠10万元。一种计算是:100万元减去50万当月扣除的6万元,再减30万元,欠4万元。一种计算是:被上诉人起诉130万元,减去法院查明不存在的80万元,只剩50万元,再减去收条上记载共还50万元,减去刘智奇30万元,减去建行转账还10万元,多付了40万元。正日公司辩称,借款是由三笔组成,30万元刘智奇以正日公司的名义借给罗浩京;50万元转账44万元,年前还了10万元;30万元由袁某某代正日公司转账给罗浩京,其他的都是现金,一共是借款100万元。关于30万元还刘智奇,已查明是其他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罗浩京说的现金还款没有证据证明。刘智奇述称,2010年6月23日转给我的30万元,是我借给罗浩京的其他往来,与本案的债权债务没有任何的关系。罗浩京借款较多,我现在手上还有他其他的借款,罗浩京还没有还。本院审理过程中,罗浩京携带了杂志社公章,以证明刘智奇提供的20万元和10万元的合同和收条是虚假的。正日公司质证意见认为,该公章与本案没有关系,当时是罗浩京自己拿的公章过来签合同的。刘智奇质证意见为,当时盖的公章是罗浩京自己带过来盖的公章,章的真实性我们也不知道,但是借款的事实是真实存在的。本院二审期间,正日公司、刘智奇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对于罗浩京的证据主张,本院认证意见为,本案借款合同、借条都有罗浩京本人签字,相关证据上的公章的真实性,不影响罗浩京民事行为的效力。罗浩京提交的新证据主张,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本院查明,在罗浩京于2010年6月21日向正日公司出具的100万元收条上,罗浩京于2010年9月28日添加了“已付正日投资公司人民币共伍拾万元整。下欠伍拾万元。”的字样。本院审理过程中,组织双方就还款情形进行对账,正日公司对于罗浩京主张的还款陈述基本予以否认,罗浩京提交了其相关帐户的银行流水,作为其为了偿还借款到银行取款的资金来源。可以形成罗浩京存在用现金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的事实,但不能充分证明罗浩京已经清偿了所有借款债务。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2010年6月21日签订的第一份《投资合同》。正日公司与罗浩京签订的该份投资合同,合同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正日公司诉称的投资款实为借款,投资合同约定的投资收益实为双方对利息的约定。(1)对于本案实际出借金额的认定。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正日公司与罗浩京在20100623号《投资合同》中约定投资金额为100万元,根据转账凭据、罗浩京出具的收条、罗浩京出具的说明可以看出,该100万元系双方对之前四笔共计94万元实际往来款项(30万元+44万元+30万元-10万元)进行整合后的约定,因此原审认定本案涉案本金为实际交付的94万元并无不当。(2)对于本案偿还事实的认定。正日公司在一审诉状中称,罗浩京已偿还50万元本金及收益,罗浩京抗辩称已全部清偿,但未提交直接的还款凭据以及转帐凭据,综合本院二审组织双方对账情况以及罗浩京提交的部分取款凭据,虽罗浩京无法证明所有借款及利息全部清偿,但能形成罗浩京存在用现金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的事实。至于还款具体金额,应以双方确认的金额为准,即正日公司持有并认可的收据上记载了已偿还50万元,应予以认定。(3)至于罗浩京向刘智奇转帐30万元,经查,刘智奇与罗浩京之间确实存在其他往来,罗浩京对此并未否认,该款系刘智奇与罗浩京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二)关于双方于2010年9月27日签订的第二份《投资合同》。约定的80万元借款并未实际支付,正日公司要求罗浩京承担该合同项下还款义务及支付相应投资收益的诉讼请求,原审未予支持正确。正日公司曾提交了65万元转帐凭据以支持其对该合同的履行,对此,罗浩京、刘智奇对该笔事实均予以否定,正日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也陈述该笔转帐并未实际发生。《投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正日公司“以该合同项下的借款80万元中的50万元抵扣20100621号《投资》合同中的50万元借款”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且与其陈述自相矛盾,故该主张不能成立。(三)本案欠款利息的约定明显过高,根据本案借款用途、借款人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调整为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望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2民初2683号民事判决;二、限罗浩京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湖南正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40000元;三、限罗浩京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湖南正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借期利息(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0年9月28日以本金940000元为基数,2010年9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4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四、驳回湖南正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91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130元,合计43260元,由湖南正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4130元,由罗浩京负担191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 颖审 判 员  王 波代理审判员  严新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宵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