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刑更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毫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毫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刑更564号罪犯王毫,男,1992年8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作出(2015)楼刑一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9月1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至二○二二年三月六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7年6月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王毫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至2O17年3月底止,共获考核分2585分。财产刑已执行完毕。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王毫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毫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毫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九个月,服刑期至二○二一年六月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聂 龙审判员 黄志坚审判员 袁美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 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