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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4民初1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傅虹与湖北新益面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虹,湖北新益面粉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民初1717号原告:傅虹,女,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被告:湖北新益面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宏平。原告傅虹诉被告湖北新益面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新益面粉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湖北新益面粉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7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4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湖北新益面粉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20日,被告湖北新益面粉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并出具收据(编号8571002)1份;2016年4月3日,被告湖北新益面粉有限公司再次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7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并出具收据(编号4694167)1份。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合计17万元,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文未还。被告湖北新益面粉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实如下:2012年12月20日,被告湖北新益面粉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10‰,利息按年度结算,同时向原告出具收据1份。2014年4月3日,被告湖北新益面粉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利息按年度结算,并再次向原告出具收据1份。截止2015年12月20日、2014年4月3日,被告偿还了原告部分本息,双方经结算,被告认可下欠原告两笔借款本金分别为10万元和7万元,并重新向原告出具收据2份。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收据,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傅虹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湖北新益面粉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请求,符���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新益面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7万元为基数,分别从2015年12月21日、2016年4月4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湖北新益面粉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亚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