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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81民初2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周某1与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1,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1民初2381号原告:周某1,男,1980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仪征市。委托代理人:李玮,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某,女,1979年6月30日生,汉族,住仪征市。���告周某1与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志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玮、被告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判决婚生子周某2、周某3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双胞胎儿子周某2、周某3,现年××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洪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考虑到小孩,离婚对小孩成长不利。原告不在我身边工作,双方接触少,时间长了自然影响感情,他可以选择离我近一点的地方打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双胞胎儿子周某2、周某3。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及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评价和判断。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后相识相恋,具有一定的婚前基础;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且生有双胞胎儿子周某2、周某3,证实双方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长时间不在同一地工作且相互沟通较少,又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未能及时化解,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周某1与被告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杜志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月婷 来源: